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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萍,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希文,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邦国,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员工花名册、员工签到等也均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并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到上诉人单位上班,上诉人也不认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也称是受罗阳的雇佣,工资也是由罗阳开,可是罗阳也并非上诉人单位职工,故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对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在锦绣观邸工作时受伤,提供了锦绣观邸的照片。可是该照片根本无法反映拍摄的地点和时间,我方确实承建了荣盛锦绣观邸项目,可是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证明是在锦绣观邸受伤。其次,对于出庭作证人员的证言,无法证实是我方员工并且出庭作证人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再次,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分包协议等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保证。最后,本案的关键人物罗阳没有出庭,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明来证实案件事实。本案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周某某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称,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7月由罗阳招用在荣盛锦绣观邸二期从事木工工作,后在工作时受伤。荣盛锦绣观邸二期由原告天某公司承建,原告将该工程一标段模板分项由张永华分包给罗阳,罗阳又招用原告等人从事具体的木工工作。
被告提交沧县医院住院病案、模板分项分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模板分项分包报价单附页、分包报价单及报价承诺书、分包人授权委托书、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锦绣观邸工程现场管理条例(模板班组)、罗阳及周元超的证明、锦绣观邸工程照片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施工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将其承建的锦绣观邸二期工程一标段模板分项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阳,罗阳又招用被告等人从事该工作,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天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周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存在严重的证据瑕疵,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上诉人并不能就涉案工程的相关承包合同予以提供和说明,从而否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的某些瑕疵而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尚不足以得到本院支持。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部分证据和陈述在综合分析后可形成证据链条,原审据此予以认定上诉人将其承建的锦绣观邸二期工程一标段模板分项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罗阳,罗阳又招用被告等人从事该工作,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上诉人天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娜 审 判 员  余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代 玉

书记员: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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