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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某色素有限公司与新疆隆某某科某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天某色素有限公司
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新疆隆某某科某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
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天某色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周县高新技术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召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隆某某科某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才吾库勒镇。
法定代表人张新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永强,新疆金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隆某某科某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新疆隆某某科某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关于色素买卖合同纠纷已在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完毕,当地法院熟悉案情便于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以购买的被告生产的色素不合格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地起诉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隆某某科某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购买的被告生产的色素不合格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之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选择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地起诉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疆隆某某科某某天然色素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徐永锋
审判员:王敏

书记员:张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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