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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石某某诉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
张文峰
王美涛
石某某
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镇选厂路。
法定代表人何顺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
委托代理人王美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石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6月,石某某到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装配车间工作,工种为喷漆工。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协议,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合同期满后,石某某仍在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9日,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为石某某办理信用卡出具证明,证明石某某为该公司喷漆工。2013年7月30日,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口头辞退石某某。后石某某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1月2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3)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缴纳石某某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算;二、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石某某2006年6月至2013年7月经济补偿金2700×8=21600元。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石某某与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问题。石某某在一审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其2006年6月开始在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作的主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石某某主张其从2006年6月开始在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石某某在一审提交2007年7月5日起诉书及(2010)邯山民初字33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2007年7月5日已是马头配件厂的临时工,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在二审认可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以前被称作马头配件厂,其是由原马头机械厂后更名为液压机械分公司撤消后成立,二审亦查明,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原马头机械厂的住所地均为同一地址,综合石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石某某自2007年7月5日开始一直在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山区马头镇选厂路的工作场所工作,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同时双方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为石某某出具了龙卡贷记卡申请人收入证明,证明石某某系其单位职工及工种和工资收入情况,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虽否认此时其与石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此证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石某某主张的在其处工作至2013年7月30日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双方至2013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上诉称与石某某只在劳动合同期间即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石某某要求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其在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及原用人单位(2007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6日)工作年限,即自2007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对石某某要求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其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石某某经济补偿金为2610元×6.5年=16965元。石某某自2013年7月30日后不在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石某某在2013年8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上诉称石某某在2013年8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石某某上诉称社会保险费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虽然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不是所有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法院都可以受理,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已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的办理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权,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及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石某某要求判决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石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石某某要求判决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石某某经济补偿金16965元;
三、驳回石某某要求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石某某与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限问题。石某某在一审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其2006年6月开始在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作的主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石某某主张其从2006年6月开始在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石某某在一审提交2007年7月5日起诉书及(2010)邯山民初字33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2007年7月5日已是马头配件厂的临时工,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在二审认可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以前被称作马头配件厂,其是由原马头机械厂后更名为液压机械分公司撤消后成立,二审亦查明,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与原马头机械厂的住所地均为同一地址,综合石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石某某自2007年7月5日开始一直在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山区马头镇选厂路的工作场所工作,系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同时双方的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为石某某出具了龙卡贷记卡申请人收入证明,证明石某某系其单位职工及工种和工资收入情况,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虽否认此时其与石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对此证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石某某主张的在其处工作至2013年7月30日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双方至2013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上诉称与石某某只在劳动合同期间即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石某某要求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其在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及原用人单位(2007年7月5日至2010年7月6日)工作年限,即自2007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对石某某要求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其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应支付石某某经济补偿金为2610元×6.5年=16965元。石某某自2013年7月30日后不在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石某某在2013年8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上诉称石某某在2013年8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石某某上诉称社会保险费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虽然2008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不是所有社会保险争议案件法院都可以受理,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已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的办理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职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权,因此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及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只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石某某要求判决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正确,石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石某某要求判决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双倍赔偿金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错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第五项  、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石某某经济补偿金16965元;
三、驳回石某某要求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4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河北天择结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筠
审判员:段子勇
审判员:张仑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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