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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天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百泉村村南。法定代表人:武明鑫,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健、郭忠良,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长江路与福州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海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秋雷,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王郎裴庄新村。负责人:裴雷强。

原告河北天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山东中科能人工环境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开发建设任县天广幸福里小区期间,为小区供暖。于2015年7月3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地(水)源热泵主机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订购第一被告热泵主机,由被告负责供暖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符合《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43-2002标准,总价款210万元。被告授权杨家灏负责处理项目的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对合同具体履行事宜作出了调整。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地(水)源热泵设备及安装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包工包料完成小区取暖用庭院管网、机房设备供货与安装及地源换热井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地源侧换热井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进场的主要原材料无合格证、无检测报告,并不经抽检合格就用于工程,所做工程至今未向原告提交合格的检测报告;按照规程。项目施工首先应有设计图纸并经审核同意后按图施工,被告却在没有图纸情况下盲目作业。原告多次要求查看图纸。被告拿出与实际施工完全不符的施工图蒙骗原告。更加过分的是,合同约定每眼换热井井深120米,被告所打的50眼井均不足100米;原告因此质疑被告施工能力,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施工资质证明,被告邯郸分公司至今未能提供。鉴于被告施工的所有换热井全部不符合要求,所使用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隐患。且被告不按规程施工、不服从监管。以糊弄手段欺骗原告没有资质和能力承包采暖工程,违反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致使采暖工程质量没有任何保证,难以达到国家规定的采暖效果。由于被告根木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保证工程质量、维护企业声誉,维护业主利益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859元。(注:该项诉请,系原告在庭审时变更后的诉请;原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状。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施工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二被告已经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对外具备了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其应当独立承担责任。2、原告对涉案工程主张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且原告对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使用及验收合格,使用人再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支持。3、第一被告从未接受过原告的任何工程款,故没有义务返还工程款,且原告的损失无法核实。4、原告对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补交诉讼费。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企业法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2015年7月30日,原告就其开发的任县天广幸福里小区的住宅及商业用房的采暖工程,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地(水)源热泵主机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订购CTEDB760型热泵主机2台、CTEDB330型热泵主机1台,且由被告负责地源热泵工作站主机、机房内辅助设备的安装,室外地埋管系统的施工、室外水平管道系统的施工及管道连接保温。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该工程税前总价款210万元(包括设备、材料、施工费用,也即俗称的包工包料),其中的室外地源侧换热井系统价款为894000元,地埋管井总数为298眼,每眼井深度为120米,井内地埋管为直径32mm的单U型PE塑料管,地埋管的换热量为45W∕眼*米。合同加盖了原告和第一被告的公司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武明鑫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名章、第一被告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杨家颢在合同上签了字。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2015年12月份,原告就涉案采暖工程又与第二被告签订《地源热泵设备及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代表第二被告在该合同的签字的仍是杨家颢,合同二的总价款仍为210万元,且关于室外地源侧换热井工程的约定,亦与合同一相同。与合同一相比,合同二的所记载的工程项目基本相同,但分项报价明细所记载部分设备、材料、人工费、运费的价款有所不同。关于室外地源换热井工程的付款事宜,合同二第六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根据施工工序,原告需预支付打地源换热井入场费50000元;待打井设备入场后,原告需支付室外地源侧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477000元;换热井眼完工后,安装水平管前,付地源侧换热井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268200元,设备整体联调合格后,除留5%的质保金外,付清其余款项。该合同既没有约定开工日期,也没有约定竣工日期。合同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杨家颢在建设银行的个人账户付款50000元,于2016年4月13日向第二被告的银行账户付款50000元,于2016年4月20日向第二被告的银行账户付款200000元。但第二被告并没有按合同进行施工,仅打了50眼井,并在井内安装了单U换热管后,就没有再继续施工。所打换热井的深度仅为100米,而不是合同所约定的120米。2016年6月15日,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提出质疑,第一被告书面答复原告,称深度为100米的地源换热井的换热指标符合国标技术规范及第一被告的技术样册。第二被告作为施工方,应当对其施工的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负有证明义务;但第二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打的换热井符合合同要求,因此本院依法认定第二被告所打换热井不符合合同约定。2016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起诉状,合同一、合同二文本,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第一被告的答复函、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原告虽主张因被告未按约定施工,造成原告支付2017年度采暖费用110859元,但原告仅提交了两份电费收取凭证,没有提交免费向小区业主供暖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就同一供暖工程同第一、第二被告分别签订施工合同,但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行为应由第一被告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两份合同实质上成立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即第一被告是涉案供暖工程法律意义上的施工方。第一被告对原告就涉案工程所提出的异问,以答复函的形式进行书面回复,证明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的施工行为是明知的,也说明第二被告受控于第一被告。从合同签订至今已近3年,第一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一所确定的任务义务,第二被告仅打了50眼换热井,且数量和深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显属以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的两份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工程款,虽然汇到杨家颢的个人账户,但因杨家颢以两被告的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且第二被告在原告向杨家颢账户汇款后,即进场施工,说明第二被告追认了杨家颢代第二被告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故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300000元。原告未按合同二第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在打井设备入场后,向第二被告支付室外地源侧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477000元,但第二被告仍进场施工,应视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对合同二付款约定的合意变更。由于第二被告施工的换热井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作为第二被告的设立人,应当将该300000元返还原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7年度110859元供暖损失的存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地(水)源热泵主机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书》、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地源热泵设备及安装承包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一被告将原告支付给第二被告的工程款300000元,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63元,原告负担1663元,第一被告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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