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
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陶胜力
原告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邱县。
法定代表人杨学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胜力(曾用名陶胜利),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人。
原告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胜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波、委托代理人梁瑞斌、孙云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胜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生产需要,于2013年9月23日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建该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为邢台天睿玩具制造有限公司院内;工期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8日竣工。
当天原被告又同孙淼订立协议,原告支付孙淼承建钢结构库房工程款400000元(由被告支取)归被告所有,抵顶办公楼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常无故停工,致使工程不能按时完工,原告损失严重。
因被告系个人承包工程,无相应建筑资质,故原被告所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应予返还。
另因合同无效造成原告损失80000元,被告应予赔偿。
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返还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在答辩期间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胜力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陶胜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93099.83元。
三、驳回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被告陶胜力承担8500元,原告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胜力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陶胜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93099.83元。
三、驳回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80元,由被告陶胜力承担8500元,原告河北天宾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80元。
审判长:李建锋
书记员:徐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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