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赵新强,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亚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留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鹏、申福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下简称天宏律所)与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罗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宏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石亚陶,被告中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子鹏、申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委托人(本案被告):中大公司(甲方)与受委托人(本案原告)天宏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在甲方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乙方指派田某某担任诉讼代理人,权限为一般代理。合同第五条规定根据国家纪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先期缴纳代理费人民币五万元,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等案件终审结束,且结果达到甲方要求后,甲方另支付代理费十五万元。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单方终止委托事项或撤诉等,代理费不退还。合同签订后,中大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和2013年1月4日为原告天宏律所律师田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其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大公司按约支付了代理费5万元,同时原告天宏律所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委派律师田某某,参加了被告与某公司在河北省高院的二审案件,及该案二审发还重审后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审,两个阶段的诉讼活动。2013年9月24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调解书,至此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的代理义务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中大公司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标的为3664270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裁判文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宏律所与被告中大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的义务是运用法律专业知识搜集证据、参加诉讼、提出法律意见等,通过律师的服务尽量使当事人增加胜诉几率,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收费可在考虑耗费的工作时间、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及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因素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本案原告指派律师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参与了二审及发回重审的诉讼活动,基于前期的诉讼活动案件最终调解解决,即达到了被告的要求,虽原告未能参加案件的最终调解,系被告未予授权所致,且原告律师的收费符合律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果未成就、律师未参加调解、收费明显高于律师收费标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396条、第397条、第40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中大空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邵罗侠
书记员:白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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