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住所地河北省唐县(原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洪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均霞,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睿,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益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小东关村北。
法定代表人:张韩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代表河北天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与安新县金谷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与大厂回族自治县益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安新县金谷仓粮库平房仓预制构件加工合同》的李云龙收取了安新县金谷仓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拨付的大部分工程款,且上诉人对李云龙的身份又不予认可,故宜追加李云龙为被告以查明李云龙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并据此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厂民初字6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4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罗丕军 审判员 王荣秋 审判员 刘建刚
书记员: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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