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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曲阳县广通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杨坤(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曲阳县广通供热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铜冶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55909782-7。
法定代表人:杨小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杨坤,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阳县广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北环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34000023273。
法定代表人:杨光照,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曲阳县广通供热有限公司(简称广通供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9JY-2000型秸秆压块机成套设备2套及粉碎机一台,合同总价款297500元。
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货款。
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75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陈述并举证:
证据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买卖关系。
证据二、被告工商档案一套(共12页),证明及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公司基本信息。
证据三、原告方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货物发送给被告。
证据四、运输协议一份(王占省),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设备运输到被告处并交付被告。
证据五、设备签收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被告签收人为杨蕾。
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运输协议、设备签收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阳县广通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975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576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运输协议、设备签收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应当及时给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阳县广通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97500元和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5762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任钊欣

书记员: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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