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杨坤(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方城县三利热能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杨坤,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三利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二郎庙乡齐庄村十里庙岗。
法定代表人:沈阳。
原告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告方城县三利热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3月16日,本案由审判员孙青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杨坤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被告三利公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9JY-D72型秸秆压块机成套设备3套,货款共计780000元。
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0000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利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提货通知单》三份。
二、《出库单》三份。
三、《运输协议》三份。
证据一、二、三,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
四、《欠款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的事实。
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秸秆压块机成套设备三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在贵公司分别购进压块机3台,货款总计780000元,已付560000元,下欠贵公司货款人民币220000元,情况属实。
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单位印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三利公司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三利公司亦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0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三利热能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三利公司欠原告货款22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三利公司亦未出庭行使辩驳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0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三利热能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孙青旺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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