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某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聂化卫(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杨坤(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豆国兴
原告:河北天某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铜冶镇工业园区。
负责人:杨小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杨坤,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国兴。
原告河北天某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豆国兴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化卫、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豆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某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采购9JY-D72孔秸秆压块成套设备1套,双方约定货款共计200000元。
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9300元及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豆国兴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购销协议》一份。
《运输协议》一份。
《提货通知单》一份。
《出库单》一份。
证据一、二、三、四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
《欠设备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300元。
通过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9JY-D72孔秸秆压块成套设备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秸秆压块机成套设备一套,成套设备总价为20万元,设备价格20万元全部从被告燃料款中扣除,被告在2014年1月31日前供给原告锯末成型燃料1000吨,价格按照450元/吨执行,在1000吨燃料供给完毕后价格恢复市场价随行就市。
如未在2014年1月31日前供给原告1000吨锯末成型燃料,则需承付原告供给被告的一套模具、压轮款2.4万元。
原告主张:被告以定金5万元、配件款17200元及以燃料款13500元共抵扣80700元,尚欠原告设备款1193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的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进行辩驳,故对原告的主张欠付货款119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豆国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19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豆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将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原告的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进行辩驳,故对原告的主张欠付货款119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债务应当清偿。
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豆国兴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天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19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豆国兴负担。
审判长:姬录维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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