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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董某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住址:广宗县城东新区创业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凤伟,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559089384W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懿,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宁,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5,257元及实际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童车供货业务往来,2015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童车货款45,257元,并保证在15天内支付给原告,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董某坤辩称,原被告确实有过业务往来,在被告停止网店销售自行车之后,被告陆续分三期支付给原告15,000元货款,至今尚欠货款多少,我方并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双方真实的货款结算情况以及货款拖欠情况,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山地车,婴儿玩具,婴儿用品,婴儿推车,婴儿学步车儿童自行车,儿童三轮车,电动童车,其他供儿童乘骑带轮玩具,儿童电动玩具及其零配件,塑料件,自行车配件,钢珠,气筒,运动器材;钢材销售及加工;铝材销售及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2015年9月13日到2015年11月1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赊购儿童自行车等物品。2015年11月23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5,257元。被告董某坤在原告提供对账单下写了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天天车业童车9月13日-11月19日货款45257元,肆万伍仟贰佰伍拾柒圆整。即日起保证15日内还清,三天转一次,欠款人董某坤2015年11月23日”欠条,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30257元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原告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懿、被告董某坤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交付产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在对账后被告对拖欠原告货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对支付欠款的期限予以约定,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原告认可,应在原告请求主张的数额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清原告货款,势必给原告资金使用带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天天自行车有限公司货款30257元并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清结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被告董某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立志

书记员: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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