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相锋(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
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天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新乐市礼堂街。
法定代表人王晨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相锋,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23号。
法定代表人田茂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圆公司)与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烟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晨辉及委托代理人相锋,被告石家庄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请法庭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果超过期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二、被告方所述的157586元并不能体现是代表全部的工程设计款。三、被告方提交的部分证据仅仅说明双方有一个协商的过程,随着时间及情况变更这并不是最终的结论性数字,反而恰恰从侧面充分说明被告方存在拖欠设计费用的不诚信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12月4日新乐市烟草专卖局(营销部)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第二次设计为口头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当庭提供的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其提交的支付申请附件可以看出,被告实际欠原告设计费157586元,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称此数额不能体现是全部的工程设计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26668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并且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逾期支付利息,虽然被告辩称未对支付方式、结算方法以及相关利息作出约定,但第二次设计是基于第一次设计合同进行的口头约定,所以付款方式应参照第一次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7日竣工后十日内将设计费支付完毕,利息应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费1575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河北天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负担3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06年12月4日新乐市烟草专卖局(营销部)综合业务用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第二次设计为口头协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被告当庭提供的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其提交的支付申请附件可以看出,被告实际欠原告设计费157586元,故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称此数额不能体现是全部的工程设计费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266684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并且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逾期支付利息,虽然被告辩称未对支付方式、结算方法以及相关利息作出约定,但第二次设计是基于第一次设计合同进行的口头约定,所以付款方式应参照第一次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27日竣工后十日内将设计费支付完毕,利息应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费15758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7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河北天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石家庄市公司负担3132元。
审判长:张瑞芬
书记员: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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