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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与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沈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
焦荣祥
杜彦升
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
沈某某
藏运杰(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
荆连法(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48318-6。
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挥公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任巧香,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荣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彦升,公司员工。
被告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33035-3。
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开发区站前西街269号。
法定代表人隋术波,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被告
委托代理人藏运杰、荆连法,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清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原告不服,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邢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发回清河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荣祥、杜彦升,被告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运杰、荆连法,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运杰、荆连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机房、库房制冷设备及工艺管道材料的供货、安装、调试、保温和制冷系统综合调试的施工合同。
合同规定:1、施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计110天。
2、工程总价人民币1,400万元。
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原告)付给乙方(被告)人民币200万元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
3、乙方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乙方应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0.1‰计算,但不超过合同总款的0.5%。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人民币200万工程预付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没有资质和能力履行合同。
只给了我公司人民币人民币40万元容器设备,无奈我公司只好又联系了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该项目的施工,后我公司书面通知了被告解除合同。
从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没有施工资质,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致使我公司项目建设受到严重影响,因此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94条、98条、第107条、第113条、第114条之规定,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6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自汇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万元,并赔偿我公司生产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沈某某出借银行账号,违背了金融管理规定,应在接收汇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向良丰公司打款证据4份,2011年9月21日汇款人民币50万,2011年8月24日汇款人民币10万,2012年1月12日付人民币120万,2012年4月17日打款人民币20万。
证据二、山东合力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良丰公司知道让山东合力公司做原告的这个工程。
证据三、良丰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技术方案,证明图纸应由良丰公司提供。
证据四、良丰公司和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良丰公司收到预付款人民币200万以后一年没有做工程,证明良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良丰公司违约。
根据合同第四章第二条中约定,如原告延期支付人民币200万预付款,工期可以顺延,证明原告付款时间不违约。
被告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良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一、在为原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良丰公司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在2011年8月19日签订合同到2013年5月份,良丰公司先后投入到该工程资金人民币2,332,299.88元;二、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根本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这是导致双方最终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一切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违约行为表现在1、逾期付款违约,合同约定原告应该由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但直到2012年4月17日,原告才付清人民币200万元,违约时间达8个月之久。
2、未经我方同意擅自于2012年7月份,将该工程的冷库顶板、聚安脂喷涂、冷库门的制作分包给了山东合力冷冻设备有限公司,我方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继续与原告履行原合同。
3、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该及时完成该项目的会审、获批并通知被告进行施工,由现场的工程师发出开工的指令,但原告分包出了该工程,一直未将该图纸交付给被告,也没有向被告发出过现场的开工指令,由于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无法履行,根本原因是原告的单方违约,并给我方造成损失。
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原告拒收,此后双方就该工程再无联系。
因此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来看,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履行是由于原告造成的,起诉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良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良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维修改造许可证2份,一共5份,证明被告具有承包该工程的资质、能力。
证据二、2013年4月10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特快专递通知一份,通知原告,石建军已不再我公司工作,要求原告直接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
证据三、2013年5月1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一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拒收。
证据四、2011年8月19日被告公司和天之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证据五、良丰公司自合同签订到2013年5月份已经在该工程中投入的费用明细相关凭证11份,拟证良丰公司共计投入人民币2,332,299.88元,良丰公司一直积极履行合同。
证据六、工地照片67张,2013年3月29日,我方采购的材料设备。
强调:一、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15日分别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过特快专递,证明不是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是被告联系不到原告,原告拒收。
二、工程的工期自施工图纸获得批准,并书面通知乙方,开始计算工期。
并不是预付款以后计算。
被告沈某某辩称,我系公司会计,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没有任何责任。
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本案中无任何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请求。
被告沈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3月29日原告方工地照片67张,拟证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在原告方工地的材料,我方为履行合同购买的材料设备以及我们本厂生产的设备都已经安装在原告的工地。
证据二、2012年4月份银行转账凭证、良丰公司的明细账和良丰公司和冰雪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款凭证。
证明沈某某于2012年4月18日将款支付给了冰雪公司,并计入公司财务。
接收原告预付款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良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被告良丰公司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原告给付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良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合力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作证单位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
被告良丰公司提交的通知原告石建军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特快专递,原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良丰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不认可,称未收到,因无原告签收的证据,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于2013年书面通知了被告良丰公司解除合同,被告良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良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其享有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且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第三章第三项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良丰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在2011年8月19日签订,但原告分四次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17日支付给被告良丰公司,对于此阶段的工期延误,被告良丰公司无违约责任。
合同第四章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影响施工进度的,工期作相应顺延。
被告良丰公司接受原告逾期给付的预付款并履行合同,被告良丰公司辩称原告根本违约不能成立。
对于工期延误原因,原告主张是因为良丰公司没有做保温工程的资质,不提供施工图纸造成;被告良丰公司辩解是因为原告不提供图纸造成。
是否具备资质与工期延误无直接关联性,就哪方提供图纸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上述被告良丰公司的辩解以及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良丰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超期未进行施工,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
原告、被告良丰公司是经招投标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良丰公司已将资质证件提交给原告,双方对被告良丰公司有无资质承建聚氨酯保温工程均应明知,故双方对纠纷的发生以及合同的解除均负有同等责任。
对原告请求被告良丰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和生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因已经原告请求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原告支付被告良丰公司的200万元预付款,被告良丰公司应予返还原告。
原告认可被告良丰公司交付蒸发冷设备价值约人民币40万元,根据被告良丰公司提供的报价表价值为人民币40.5万元,原告主张工程总价人民币1,500万元,打折后为人民币1,400万元,但具体哪项打折没有说明,本院按照被告良丰公司报价表予以确认,该款应在预付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良丰公司需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59.5万元。
被告良丰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共计支出人民币2,332,299.88元,因双方合同第十章第六条约定,原告验收前所有的工程材料由被告良丰公司负责保管,如有损失,由被告良丰公司负责。
除上述本院确认的人民币40.5万元设备的外,对于其他投入,原告不认可,被告良丰公司也未提交向原告移交相关工程材料并由原告接收及对其相应支出予以确认的证据,被告良丰公司的人民币40.5万元以外的其他支出费用因缺乏关联性,难以支持。
合同所涉冷库项目工程已由第三方履行,被告良丰公司完成工程范围无法通过工程造价鉴定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良丰公司须协商确定被告良丰公司完成的工程范围,进一步确定良丰公司的工程价款,被告良丰公司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
被告沈某某提交的2012年4月份银行转账凭证、良丰公司的明细账及良丰公司和冰雪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收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预付款后记入良丰公司账目,后支付给冰雪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原告工地照片,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沈某某出借个人账户,虽然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但其接收原告方人民币20万元预付款是职务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在接收汇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合议庭意见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冷库项目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59.5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良丰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被告良丰公司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压力容器)设计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压力管道)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和原告给付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凭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良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山东合力冷冻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作证单位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予采信。
被告良丰公司提交的通知原告石建军已不在被告公司工作的特快专递,原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良丰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不认可,称未收到,因无原告签收的证据,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于2013年书面通知了被告良丰公司解除合同,被告良丰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被告良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  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因此原告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主张解除合同,其享有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且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合同第三章第三项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支付给被告良丰公司预付款人民币200万元,合同在2011年8月19日签订,但原告分四次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9月21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17日支付给被告良丰公司,对于此阶段的工期延误,被告良丰公司无违约责任。
合同第四章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影响施工进度的,工期作相应顺延。
被告良丰公司接受原告逾期给付的预付款并履行合同,被告良丰公司辩称原告根本违约不能成立。
对于工期延误原因,原告主张是因为良丰公司没有做保温工程的资质,不提供施工图纸造成;被告良丰公司辩解是因为原告不提供图纸造成。
是否具备资质与工期延误无直接关联性,就哪方提供图纸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故对上述被告良丰公司的辩解以及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良丰公司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超期未进行施工,构成违约,理由不成立。
原告、被告良丰公司是经招投标签订承包合同,被告良丰公司已将资质证件提交给原告,双方对被告良丰公司有无资质承建聚氨酯保温工程均应明知,故双方对纠纷的发生以及合同的解除均负有同等责任。
对原告请求被告良丰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利息损失和生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因已经原告请求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的,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原告支付被告良丰公司的200万元预付款,被告良丰公司应予返还原告。
原告认可被告良丰公司交付蒸发冷设备价值约人民币40万元,根据被告良丰公司提供的报价表价值为人民币40.5万元,原告主张工程总价人民币1,500万元,打折后为人民币1,400万元,但具体哪项打折没有说明,本院按照被告良丰公司报价表予以确认,该款应在预付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良丰公司需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159.5万元。
被告良丰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共计支出人民币2,332,299.88元,因双方合同第十章第六条约定,原告验收前所有的工程材料由被告良丰公司负责保管,如有损失,由被告良丰公司负责。
除上述本院确认的人民币40.5万元设备的外,对于其他投入,原告不认可,被告良丰公司也未提交向原告移交相关工程材料并由原告接收及对其相应支出予以确认的证据,被告良丰公司的人民币40.5万元以外的其他支出费用因缺乏关联性,难以支持。
合同所涉冷库项目工程已由第三方履行,被告良丰公司完成工程范围无法通过工程造价鉴定予以确认。
原告、被告良丰公司须协商确定被告良丰公司完成的工程范围,进一步确定良丰公司的工程价款,被告良丰公司可在取得有效证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
被告沈某某提交的2012年4月份银行转账凭证、良丰公司的明细账及良丰公司和冰雪公司签订的合同、收款凭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收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预付款后记入良丰公司账目,后支付给冰雪公司货款的事实存在,予以采信;其提交的原告工地照片,和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沈某某出借个人账户,虽然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但其接收原告方人民币20万元预付款是职务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在接收汇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二百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合议庭意见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冷库项目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59.5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北天之源牧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诸城市良丰容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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