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天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9号筑业大厦A座15E,组织机构代码:57958695-1。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河北天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东汽贸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霍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东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东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天东汽贸公司代偿款31217元及利息,违约金6400元,管理费3200元,共计40817元;2、请求判令被告霍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赵某某购买标志308汽车一辆,价格为90000元,首付款26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赵某某以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方式分期付款,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支行)贷款64000元。被告霍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购车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天东汽贸公司为被告赵某某的担保人。被告赵某某欠还贷款后,经新区支行多次催收未还,原告天东汽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剩余的贷款本息31217元。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天东汽贸公司返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被告赵某某不能返还的部分,由被告霍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天东汽贸公司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原告天东汽贸公司、被告赵某某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三方共同签订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以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申请透支借款,用于在原告天东汽贸公司处购买标志308汽车一辆,价格90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上述商品或服务款项的72%,人民币64000元;分期期数36期;还款贷记卡卡号为62×××80,用于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原告天东汽贸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琦为被告赵某某购车贷款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天东汽贸公司(甲方)与被告赵某某(乙方)签订一份《保险续保保证及按时还款合同》,合同约定:“第十条、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3、逾期偿还欠款。第十二条、乙方有第十条第3项所列行为时:4、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贷款额的5%作为甲方处理乙方逾期的管理费。第十三条、如乙方出现第十条所列行为,甲方有权采取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措施外,同时有权追究乙方贷款总金额1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依约发放购车贷款。因被告赵某某未按期还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于2016年6月29日扣划原告天东汽贸公司保证金31216.7元,用于偿还被告赵某某购车贷款。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申请的购车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险续保保证及按时还款合同》、保证金存入支付销户通知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天东汽贸公司、被告赵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三方共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续保保证及按时还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生效,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赵某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天东汽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赵某某偿还了拖欠剩余银行贷款,现原告天东汽贸公司向被告赵某某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天东汽贸公司代偿款,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自最后一次代偿款项之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按照《保险续保保证及按时还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某某还应当向原告天东汽贸公司支付贷款总金额5%的管理费和贷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赵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新区支行申请的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此债务系被告赵某某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霍某某应当与被告赵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天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1216.7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1216.7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赵某某、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天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管理费3200元、违约金6400元,共计9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1340元,由被告赵某某、被告霍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朱进军
人民陪审员 郑国勇
人民陪审员 肖立金
书记员: 赫暄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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