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赵川镇安家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1106394415A。
法定代表人:邢东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梅,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青、张永梅,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退房屋;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房屋租金至归还房屋止;3、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为一年(2017年6月21日-2018年6月20日),合同约定:年租金7550元(柒仟伍佰伍拾元整)租赁期满后,原告于2018年8月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该房屋租赁期满,公司决定出售该底商并需在2018年8月23日前搬离该底商,被告在期限内没有搬离。公司再次于2018年12月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该底商已公告挂牌转让,需在2018年12月19日前搬离,被告至今没有搬离。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某辩称,原告所讲属实,我们不腾房是有理由的,原告给我们发通知是不同意续租的可以腾房,无论原告将房子卖给谁,我们同意继续租,房租我们一直在继续交,今年的原告还没有来收,我是从2018年5月4日刚租的,5月20日前原告跟我收了房租,我是替上一个人交的房租,我刚交了转让费,刚装修了,原告就让我腾房,我可以搬,但是转让费得给我一个说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2018年5月4日被告从上一个承租人处转租赁原告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和平巷7号院1号楼2号底商,2018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1、承租底商位置:宣化区和平巷7号院1号楼底商东2号(即现在房屋登记确定的张家口市宣化区和平巷7号院1号楼底商2号);2、承租期限为一年(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满后经甲方(即原告)同意可续签协议;3、租金按房屋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年租金200元,乙方(即被告)占用37.746平方米,人民币7550元;4、租用期间的各项费用(卫生费、采暖费、水电费等);5、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所有租金;6、乙方必须合法经营,维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如有损坏财产,照价赔偿,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7、底商现有设施的维护、维修均有乙方负责;8、乙方在租期内无权转租他人。签订合同时,被告给付了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此后未再给付租赁费。
2018年8月3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原告决定出售该底商并需在2018年8月23日前搬离该底商,被告在期限内没有搬离。原告再次于2018年12月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该底商已公告挂牌转让,需在2018年12月19日前搬离,通知下附资产转让公告,标明了转让该房屋的价格及竞拍报名时间、地址,被告没有报名参加竞买,至今没有搬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时确认的是上次租赁期满至签订合同的年度的租赁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只有经过原告同意才能续租,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合同,此时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现在原告由于需要出售被告承租的底商,在合同期满后两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即现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在原告通知被告之日起合理期间内解除,即原告第二次通知时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给付其装修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装修费用在合同期满后的承担,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转让费是其与上一个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处理;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没有参加竞买,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被告现在仍在继续占用使用房屋,故被告应承担不定期租赁期间的费用,原告主张按照前一年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支付使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其租赁原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和平巷7号院1号楼2号底商;
三、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白阳金矿有限公司从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交付原告租赁房屋时房屋租赁费。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
书记员: 李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