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山建材有限公司
李志勇(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苏文萍(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吴志刚
原告河北大山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登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苏文萍,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代表人徐小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大山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大山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大山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334元,减半收取466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继刚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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