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西环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870248063。
法定代表人:刘素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月,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储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龙台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105521902J。
法定代表人:孙增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月,被告邯郸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杰、郭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109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9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利息为163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11月26日起被告先后分1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9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其中2010年11月26日、2011年3月16日、9月7日、12月13日、2012年1月11日、4月27日、6月25日上述七笔借款共计770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21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8月29日三笔借款295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1月7日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转入银行指定账户。但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1)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据、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月利息2%,借款利息2678000元,本息合计4178000元。(2)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据、授权委托书、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15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月利息2%,借款利息2572000元,本息合计4072000元。(3)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付款业务、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单子回单、企业网上银行付款业务网上汇款单,证明借款金额7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月利息2%,借款利息1118600元,本息合计1818600元。42011年12月14日授权委托书、收据、建行银行回单,证明借款金额5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月利息2%,借款利息766333.33元,本息合计1266333.33元。52012年1月11日授权委托书、收据、建行银行回单,证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月利息2%,借款利息1514000元,本息合计2514000元。62012年1月21日授权委托书、收据,证明借款金额3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月利息2%,借款利息452200元,本息合计752200元。72012年4月27日授权委托书、代付款证明、收据、建行银行回单,证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月利息2%,借款利息1442666.67元,本息合计2442666.67元。82012年6月25日授权委托书、收据、建行银行回单,证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月利息2%,借款利息1403333.33元,本息合计2403333.33元。92012年7月5日转账明细、委托书、收据,证明借款金额5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月利息2%,借款利息698333.33元,本息合计1198333.33元。10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据、转账交易记录两份,证明借款金额25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月利息2%,借款利息3198333.33元,本息合计5698333.33元。112013年8月30日委托协议书、收据、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借款金额15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月利息2%,借款利息167400元,本息合计317400元。(12)2014年1月7日原告与卢玲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收据、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借款金额30万元,利息截止2018年3月31日,月利息2%,借款利息308800元,本息合计608800元。
以上证据共计借款金额1095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
3、(1)原、被告对账明细一份,证明2018年3月20日原、被对借款金额及利息进行了对账并确认。
(2)王敬虢身份证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一份。
(3)2012年6月16日被告关于企业改制情况一份,证明王敬虢当时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4)王敬虢书写的证明情况一份,证明自2009年12月至2014年被告陆续借原告本金1059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5%。
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12月至2014年8月王敬虢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超诉讼时效。
储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资金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欠被告的租金应在原告诉请中减除;三、原告应证明其所诉请的资金最终进入被告公司账户或最终被被告公司所控制,否则被告不予认可;四、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约定,也没有证据支持,且不符合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五、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储运公司提交的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欠款折抵租金。
2、租金计算表,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租金134.995万元。
3、租金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租金利息222748.8元。
4、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384926元。
5、照片五张和视听资料,证明原告一直占用被告的场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甲方)借给被告(乙方)人民币150万元,利息双方协商;期限2010年11月29日至2011年11月28日;借款用于乙方企业改制和解除相关合同费用;如乙方逾期还款,此借款可抵甲方支付乙方的租金等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将借款15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授权收款单位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
<2>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甲方)借给被告(乙方)人民币150万元,利息双方协商;期限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借款用于乙方企业改制和解除相关合同费用;如乙方用邯市国用(99)字第F050024号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如乙方违反上述条款,乙方需向甲方赔偿各项损失本息200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将借款15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授权收款单位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3>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于2011年9月7日通过银行分别将借款30万元和40万元,共计7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授权收款单位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由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4>201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通过银行将借款5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授权收款单位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5>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授权收款单位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6>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借款3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授权收款单位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7>2012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河北繁丽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授权收款单位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8>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汲秀荣银行账户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授权收款单位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9>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汲秀荣银行账户将借款5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授权收款单位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并由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10>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甲方)借给被告(乙方)人民币250万元,利息为月息2.5分,从实际转款之日起计息;借款用于乙方企业改制和解除相关合同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借款25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授权人李惠芬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邯郸市出口货源基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11>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次日通过汲秀荣银行账户将借款15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授权人李惠芬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12>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次日通过汲秀荣银行账户将借款30万元转至被告指定的授权人卢玲的银行账户,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
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59万元,均约定月息为2.5%。
2012年7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84926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收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也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未予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不予认可双方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四项中明确记载“如乙方逾期还款,此借款可抵甲方支付的租金”,该租金应在原告的诉请中减除的主张,虽2010年11月26日所签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可抵顶租金,但属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被告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交的由当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敬虢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明细,均印证了被告所借的款项当时均约定月息为2.5%,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虽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3月16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因租金及借款之事未能协商解决,双方均在主张权利,且被告所借其他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5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6日起;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7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4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7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5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9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7日起。上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8492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150元,减半收取计89075,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4075元,由被告邯郸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储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朝杰
书记员: 李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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