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
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燕某某
康清联
燕某某
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素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向军,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系燕利中妻子。
委托代理人许金华,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
系燕利中父亲。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清联。
系燕利中母亲。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
系燕利中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燕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某。
系燕利中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燕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燕某某、康清联、燕某某、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向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华、曲在春,被告燕某某、康清联、燕某某、燕某某委托代理人曲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宇公司诉称,原告与燕利中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的燕利中工资卡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向燕利中支付过工资,也未向其发放过任何与原告有关的凭证。
燕利中是金银岛公司业务区域内工作发生交通事故,与原告无关。
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大宇公司与燕利中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证明诉讼资格主体,燕利中从事的工作不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经营场所除邯郸之外没有设立分公司,管理处和仓库。
证据二、原告工资发放银行凭证六页,证明原告工资的支付是通过中国银行代付工资,此外原告没有通过其他银行和渠道发放工资。
被告张某某、燕某某、康清联、燕某某、燕某某辩称,燕利中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10月始至2015年3月16日,燕利中在原告工作,担任煤场监管工作。
2015年3月11日,原告委派燕利中到青海省刚察县热水镇工作,2015年3月16日晚21时,燕利中在办完业务后,从青海省西宁市乘车驶往青海省刚察县热水镇向西行驶至海晏县境内国道315线123KM+720M弯道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燕利中死亡,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马志强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燕利中无责任。
燕利中是在工作时间,从事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条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某某、燕某某、康清联、燕某某、燕某某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燕利中户口簿、燕某某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张某某是燕利中之妻、燕某某是燕利中之父、康清联是燕利中之母、燕某某、燕某某是燕利中两个儿子。
证据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汲秀荣是原告公司股东。
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期间都是由汲秀荣发放工资,均由汲秀荣的银行卡转给燕利中,汲秀荣是原告公司的监事,其发放工资的行为为原告公司的行为。
证据三,海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燕利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马志强是驾驶司机。
证据四,燕利中妹夫与马志强通话录音,证明马志强是驾驶司机,马志强和燕利中是公司安排办理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公死亡。
证据五,住宿费票据,证明燕利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住宿费票据
证据六,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燕利中建行卡流水,证明原告每月为燕利中发放工资。
证据七,工作证复印件,证明燕利中是原告的员工。
证据八,仲裁申请书和裁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大宇公司和燕利中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根据被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燕利中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给燕利中发放工资的系大宇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汲秀荣。
交通事故发生后,又是大宇公司为燕利中家属支付的食宿费,且燕利中的工作证和病例中记载的工作单位名称均是大宇公司。
综上,足以证实燕利中在大宇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张某某、燕某某、康清联、燕某某、燕某某作为死者燕利中的家属,要求确认大宇公司与燕利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与燕利中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宇公司和燕利中均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根据被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燕利中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实给燕利中发放工资的系大宇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汲秀荣。
交通事故发生后,又是大宇公司为燕利中家属支付的食宿费,且燕利中的工作证和病例中记载的工作单位名称均是大宇公司。
综上,足以证实燕利中在大宇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张某某、燕某某、康清联、燕某某、燕某某作为死者燕利中的家属,要求确认大宇公司与燕利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大宇物流有限公司与燕利中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王欣平
审判员:郭艳芬
书记员:赵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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