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清园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高聚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1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杨晓阁、人民陪审员杨文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祥泰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廊坊市水岸香榭项目1#-3#楼桩基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依约对廊坊市水岸香榭项目1#-3#楼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工程款为2320000元,被告祥泰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2款第2项约定,延迟履行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并以23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工程款232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600元,由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祥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祥泰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廊坊市水岸香榭项目1#-3#楼桩基工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依约对廊坊市水岸香榭项目1#-3#楼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工程款为2320000元,被告祥泰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62款第2项约定,延迟履行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0000元,并以232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工程款232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600元,由被告廊坊市祥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柴清暄
审判员:杨晓阁
审判员:杨文雅
书记员:孟令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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