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果某某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樊德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果某某。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果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用于购牛和饲料,到期日为2013年6月12日。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的利息7037元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果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果某某系夫妻关系,订立合同时,果某某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与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该项请求明显加重当事人的还款义务,显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037元,合计3703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13333‰,逾期以后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果某某系夫妻关系,订立合同时,果某某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与果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因该项请求明显加重当事人的还款义务,显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9月29日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037元,合计3703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413333‰,逾期以后利率上浮50%计算)。
被告果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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