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秉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系原告城关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张某、王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理,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秉玺、赵海峰,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4784.32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6436.46元及罚息(以本金994784.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075‰的标准,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2.被告马某、张某共同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500元;3.被告王某对被告马某、张某所负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7日,被告马某、张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沙石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1日,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8.049999‰计算,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12.075‰的标准计算。同时,《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对被告马某、张某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马某未严格按期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马某辩称,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784.32元,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数额不清楚,我自愿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张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王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河北大厂农商行农信借字2015第32402015869530号),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砂石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049999‰标准计算,执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还约定了:“甲方(被告马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甲方(被告马某)承担”。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对被告马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被告王某还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还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合同签订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在被告马某向原告提交的《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中签字,约定以家庭成员的名义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向被告马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1000000元的贷款出借义务,依据合同约定,马某应在2016年8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96600元。后马某分别于2015年9月偿还了利息6708.33元,于2015年12月偿还利息24418.33元,于2016年3月偿还了利息24418.33元,于2016年6月偿还利息24686.66元,后于还款期限最后一日(2016年8月21日)偿还利息1.04元,共计偿还了借款利息80232.69元,截至2016年8月21日,被告马某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6367.31元。后马某又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28848.08元。关于借款本金部分,被告马某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3.76元,又于2016年9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151.92元,共计5215.68元,截至到2016年9月23日被告马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784.3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此债权与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出律师费3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四张)、结婚证、户口本,三河市农村信用社小崔各庄信用社出具的明细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依约向被告马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马某在借款期限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支付本息。本案中,依据合同约定,马某应在2016年8月2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96600元。合同签订后,马某先后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3.76元及借款利息80232.69元,故马某截至到2016年8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36.24元、借款利息16367.31元,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被告马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马某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因其在2016年9月23日又向原告偿还了本金5151.92元,故第一笔罚息应为12879.18元(罚息=本金999936.24元×8.049999‰×150%÷30×32天〔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故马某截至到2016年9月2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36.24元,借款利息16367.31元,罚息12879.18元。后马某于2016年9月23日分别偿还了利息28848.08元及借款本金5151.92元,故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马某已全部清偿了借款利息,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4784.32元及罚息398.41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止),故被告马某应按上述欠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23日起继续往后计付罚息。《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6500元,应由被告马某承担。因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马某与被告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某以“家庭成员”的名义在《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中签字,故被告张某应与被告马某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本息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365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王某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了其对被告马某在《个人借款合同》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某应依约对本案借款的本息及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3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大厂回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94784.32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的罚息398.41元;
二、被告马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向原告河北大厂回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罚息(以本金994784.3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075‰为标准,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北大厂回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6500元;
四、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张某追偿。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负担710元,由被告马某、张某、王某连带负担6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某、张某、王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范红达
书记员: 董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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