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郭某某母亲。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农信循借字(2013)第87002013491995号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借款15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郭某某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偿还及违反保证与承诺事项或借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郭某某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限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郭某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与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与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还签订农信高抵字2013第870020131844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以其所有的价值2590000元的位于大厂××自治县福华庄园门店楼东6号房屋(产权证号:大厂县房权证大字第××号)为被告郭某某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付的本金、利息(含复利与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不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卖或拍卖抵押物,实现债权。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城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期12个月,执行月利率在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78%,即8.9‰,按月结息,2015年8月6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被告郭某某收到借款后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签字确认。被告郭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元、借期内利息61855元及2015年8月7日以后的罚息未给付。
再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征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10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书面申请书1份、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抵押担保承诺书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律师代理费增殖税专用发票2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包括复利在内的约定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关于本案律师代理费用负担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亦未超出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刘某某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宜,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对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61855元,合计1561855元,并以15618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3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8000元。
若被告郭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刘某某协议以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福华庄园门店楼东6号房屋(产权证号:大厂县房权证大字第××号)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被告郭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齐建国 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 代理审判员 艾 丽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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