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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某自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利率执行按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当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大厂县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河北大厂农商行)农信循借字〔2014〕第32402014983705号,被告自原告处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7.044166‰,逾期利率执行提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为10.566249‰,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河北大厂农商行)农信高抵字〔2014〕第32402014569444号,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厂县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了小部分借款,尚欠799238.36元未偿还。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与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所指派赵海峰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式票据显示支付代理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承诺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800000元,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99238.36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条款,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该笔费用系因被告李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所导致,故应由被告李某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238.36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15日,利息为14858.16元;2016年4月16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799238.36为基数,按月利率10.56624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给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乔纪云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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