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娜,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董士华。
被告徐景荣。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董士华、徐景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杨娜,被告徐某某、徐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董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向被告徐某某发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375‰,逾期上浮50%,结息方式为每季20日结息。被告张某某以家庭成员身份在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中签字,承诺共同承担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董士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徐景荣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为徐某某、张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到2016年6月4日,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拖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期内的利息35813.45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赵海峰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用1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借据、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与被告董士华、徐景荣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徐某某、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被告董士华、徐景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负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用11500元,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35813.45元,并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9.7375‰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徐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500元。
三、被告董士华、徐景荣对上述款项的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4645元,由被告徐某某、张某某、董士华、徐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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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艾 丽
书记员:刘晓波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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