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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姜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
景长江
张某
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姜某刚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长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刚。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某、姜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月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景长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牛肉,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
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期限一年的贷款500000元。
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987.72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拖欠的贷款利息12582.8元;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月利率8.5‰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2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承认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给付的时间都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某亦同意给付,但对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存有异议,原告是金融机构,其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利率浮动范围。
被告张某还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位于大厂回族自治县北辰街福华庄园19号楼2单元901号房屋(以下简称901号房屋)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因此被告张某仅同意用该房屋清偿原告的债务,如果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行使抵押权,应当放弃抵押权,并解除抵押合同。
被告姜某刚辩称,被告姜某刚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此其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姜某刚同意将901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应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而不应为共同还款人,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姜某刚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向被告张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利率浮动范围,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主张将自有房屋已经设立了抵押登记,原告应将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但原告并未就抵押担保事宜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处理。
二被告均主张被告姜某刚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此对借款的本息及律师费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及因该笔借款产生的费用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姜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2927.72元,并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拖欠的利息12582.8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2927.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姜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张某、姜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已向被告张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主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利率浮动范围,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被告主张将自有房屋已经设立了抵押登记,原告应将该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被告债务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但原告并未就抵押担保事宜提起诉讼,故本院不予处理。
二被告均主张被告姜某刚并不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因此对借款的本息及律师费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借款及因该笔借款产生的费用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姜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2927.72元,并支付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拖欠的利息12582.8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2927.7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5‰上浮50%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
被告张某、姜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张某、姜某刚负担。

审判长:侯月莹

书记员:李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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