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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洋、白春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0604769755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洋,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白春苗,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系张洋之妻。
被告:张凤山,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西区。

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厂农商行)与被告张洋、白春苗、张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白春苗、张凤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厂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洋、白春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99.74元,并支付利息10358.71元,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各笔借款利率上浮50%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100元;被告张凤山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洋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7.283333‰计算。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洋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7.283333‰计算。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洋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6.8875‰计算。上述三笔借款,还款方式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支付利息均给付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贷款利息未能按期支付。被告张洋、白春苗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本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9100元,亦应由二被告共同给付。被告张凤山系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洋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7.283333‰计算。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洋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7.283333‰计算。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洋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9月17日止,贷款利率按6.8875‰计算。上述三笔借款还款均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分别于当日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将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未能按约支付。2016年9月17日,原告自被告账户内扣转现金0.26元,用于偿还2015年9月22日借款。
被告张洋与白春苗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洋向原告申请上述三笔借款时,被告白春苗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份,写明:此次申请的贷款如给予办理,以下家庭成员愿共同承担贷款的连带责任。本申请书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家庭成员签字处由被告白春苗签字并捺印。
另查明,上述三笔借款订立时,原告与被告张凤山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三份,同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张洋贷款作担保,如果张洋在借款到期不偿还时,本人无条件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果我不偿还时,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业务部夏垫分部有权处理我的所有财产,用所得价款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贷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承诺人签字处均由张凤山签字并捺印。在三份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张凤山对被告张洋的涉案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再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因三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与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所指派赵海峰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9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三被告身份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洋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洋发放借款,被告张洋理应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张洋与白春苗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经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白春苗签字捺印,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洋与白春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元,应由被告张洋、白春苗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洋、白春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张凤山对被告张洋的涉案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对原告要求张凤山连带承担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洋、白春苗返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999.74元,并按各笔借款分别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9月17日上述三笔借款同时到期,利息共计10358.71元;2016年9月18日以后利息,以各笔贷款本金为基数:2015年9月12日借款本金49999.74元,2015年9月24日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2月9日借款本金90000元,均按各笔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洋、白春苗给付原告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1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凤山对被告张洋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张洋、白春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

书记员:刘洪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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