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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
王某某
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三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军,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
被告: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表人韩三栋及委托代理人樊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我公司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万元,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为我公司担保。
我公司向其支付担保费92万元,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应向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保证金500万元。
因当时东润担保公司经济拮据,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
我公司按被告要求将5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王某某银行账户。
我公司还清借款后被告应当立即归还500万元借款,但被告迟迟不还。
此间,发现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要求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被告王某某、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
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协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打入王某某账户及原告还清贷款的事实;2、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及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3、网站记录查询材料、照片、录音资料;4、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为了从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万元,于2011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为乙方在正定县农村信用社(含行唐县农村信用社)借款肆仟万元整,提供担保。
2、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服务费玖拾贰万元整。
同时,根据上述信用社担保借款要求,甲方应向信用社提供的担保金伍佰万元,因甲方经济拮据,先由乙方垫付,待乙方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由甲方立即归还乙方伍佰万元保证金。
3、上述五百万元保证金,甲方指定乙方打到甲方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交通银行塔北路支行的个人账户内。
4、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双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由仲裁部门或未违约方的当地法院
解决。
”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
2011年1月18日、1月21日,原告按约定分两次向王某某的个人账户分别打入250万元。
原告并向东润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92万元。
原告于2012年2月9日、2月13日、2月21日、2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1700万元、300万元、1500万元、500万元,将借款全部还清。
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
查明,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为王某某、王虎伟二人投资设立,王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伟担任公司监事,公司设立登记的住所地为石家庄桥东区胜利北街156号

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由王某某、王虎伟二人于2006年共同投资设立,王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法定代表人,王虎伟担任监事,设立登记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胜利北街156号
,2008年6月变更为石家庄市和平东路181号

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在网站上公布的公司地址为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181号

现大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均已搬离和平东路181号

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曾在河北方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在的建明北路8号
办公,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现两公司也已不在此处。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缴纳保证金,现原告已将借款全部还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将500万元借款向原告偿还。
被告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拖延不还,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待乙方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由甲方立即归还给乙方伍佰万元保证金”,原告已于2012年2月21日,将贷款全部归还信用社,被告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自2012年2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欠原告借款三年之久未还,信用社2012年执行的三年期贷款的月利率为10.93‰,根据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利息计算应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为31个月,利息计算为5000000元×10.93‰×31=1694150元。
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为石家庄胜利北街156号
,之后在其网站公布的地址为石家庄和平东路181号
,与被告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二公司的股东同为王某某和王虎伟,王某某在两公司均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虎伟担任两公司的监事,两公司并曾一度在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方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合署办公,其办公地址、管理人员高度混同,显然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在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在2011年度、2012年度对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分别是8044511.9元、7878511.9元。
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的来往明细中显示,在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尚未向其偿付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分别向大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笔,金额达22618000元,并分别向王某某个人账户转款9笔,金额共计8531455元,其间还向王某某妻子王方及两人开办的其他企业转款,以上转款均为单方转出。
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与大唐商贸有限公司虽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人格混同,在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仍然向大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数笔,金额达两千多万元,明显是在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财产随意转入其个人账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明显混同。
由此说明,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及股东个人之间的财产混同,丧失了公司资产的独立性。
其关联公司及股东个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1694150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缴纳保证金,现原告已将借款全部还清,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将500万元借款向原告偿还。
被告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拖延不还,应承担违约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在担保协议中约定了“待乙方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由甲方立即归还给乙方伍佰万元保证金”,原告已于2012年2月21日,将贷款全部归还信用社,被告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应自2012年2月22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欠原告借款三年之久未还,信用社2012年执行的三年期贷款的月利率为10.93‰,根据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利息计算应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为31个月,利息计算为5000000元×10.93‰×31=1694150元。
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为石家庄胜利北街156号
,之后在其网站公布的地址为石家庄和平东路181号
,与被告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二公司的股东同为王某某和王虎伟,王某某在两公司均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虎伟担任两公司的监事,两公司并曾一度在王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方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合署办公,其办公地址、管理人员高度混同,显然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在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在2011年度、2012年度对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分别是8044511.9元、7878511.9元。
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的来往明细中显示,在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尚未向其偿付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于2011年至2013年间分别向大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笔,金额达22618000元,并分别向王某某个人账户转款9笔,金额共计8531455元,其间还向王某某妻子王方及两人开办的其他企业转款,以上转款均为单方转出。
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与大唐商贸有限公司虽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人格混同,在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所欠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况下,仍然向大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数笔,金额达两千多万元,明显是在利用关联公司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财产随意转入其个人账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明显混同。
由此说明,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及股东个人之间的财产混同,丧失了公司资产的独立性。
其关联公司及股东个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王某某、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2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1694150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某、河北大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宋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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