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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夏永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
夏永安

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路。
法定代表人韩三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群,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永安,男,汉族,1976年2月2日生,住陕西省白河县西营镇新建村十组。
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永安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刘婉鑫、樊广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方可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夏永安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夏永安。其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社保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工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与发包之间是是劳动关系,仅是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不应认定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该承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只有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才能成立劳动关系。据此,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不妥,这种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责任,就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夏永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社保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永安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夏永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劳动关系方可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夏永安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夏永安。其次,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社保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工程、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与发包之间是是劳动关系,仅是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不应认定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该承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只有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才能成立劳动关系。据此,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不妥,这种责任只是一种补充责任,不能因为承担了责任,就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夏永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社保部发(2005)第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大业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永安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夏永安负担。

审判长:张金良
审判员:樊广圆
审判员:刘婉鑫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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