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外运唐某物流公司,住所地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泽北路570号。法定代表人:胡来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云,河北三和时代(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红梅,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某市新纪元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33号。法定代表人:徐敬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外运唐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与被告刘某、唐某市新纪元职业介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云、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红梅、第三人新纪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久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1、被告刘某在原告处提供的是不定期的货物装卸劳务,工作量和工作时间都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该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原告和被告无法也无需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刘某的工资(实质上是劳务报酬)也不是原告支付的,而是由与原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即客户)支付的,原告只是按照刘某提供的工作量向客户收取劳务报酬,然后转交新纪元公司发放;3、被告刘某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作息时间等的管理和制约。原告既不是工资的支付方,也非刘某的管理方,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二、唐某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刘某自2004年6月开始到原告处从事装卸工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过程中刘某欲证明自己到原告处从事工作的时间的证据仅为一段录音资料,但该录音资料不能表明被录音人的准确姓名、录音的时间和地点,而且该录音仅为谈话内容的一部分,不能客观全面反映谈话内容。另外,偷录时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因此,该录音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属于无效证据。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所称劳务费由客户支付,交由第三人新纪元公司发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逻辑。被告自2004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至今,职务是装卸工,该工作性质长期、固定,且被告服从原告的管理,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从原告给被告颁发的荣誉证书及胡来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认中也可以证实,其他证据证人证言、工作服、工资发放证明等可以相互佐证。2、本案涉及到的录音材料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属“偷录”而非“窃录”,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属合法有效的证据。第三人新纪元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为被告代发工资,工资是原告事先支付的,第三人再按原告确定的工资数额发放给被告,原、被告均未主张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没有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外运公司提交2013年10月1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合作协议,以及唐某名朗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出具的将装卸费打到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集中每月代发的证明,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协议中载明“派遣张红娜等壹拾名劳务人员到乙方工作(花名册附后)”,原告未能提交该协议所附花名册,第三人认为该协议中的人员不包括本案被告��而被告提交了其在2013年1月被原告公司评为2012年度先进工作者的荣誉证书,证明其并非于2013年10月1日依照该协议被派遣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四家公司出具的三份证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明力,不能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外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来喜的谈话录音、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荣誉证书与第三人提交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佐证,可以认定被告刘某在原告外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工资由原告按月支付,由第三人代发至被告刘某妻子王正先的银行卡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被告从事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与被告是劳务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外运唐某物流公司与被告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外运唐某物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同超
书记员:王晓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