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夏日集团能源有限公司
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
李某
原告:河北夏日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汤家河镇葡萄庄子村。
组织机构代码:79136452-0。
法定代表人:张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荆州中路新兴商务大厦12楼12号。
组织机构代码:79136452-0。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河北夏日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夏日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夏日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签订朝鲜无烟煤合作协议,确定原告向其购买无烟煤。
此后原告陆续向其支付预付款,被告也陆续发货,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被告总计持有原告预付款965万元。
为此原告与其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协议书,确定自此开始被告继续给原告发煤,否则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吗,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但被告未信守承诺,时至今日,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发煤,也不退款。
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965万元,及违约金434.2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直至偿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这一情况,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并不清楚,因此答辩人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退一步说,假如存在2%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显示公平,法院应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予以减少。
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其次,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利息损失。
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的30%,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减少。
最后,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答辩人认为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违约金更为适宜,最高院关于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经济秩序。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鲁化天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更改合同条款的协议,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
被告山东鲁化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向原告供煤。
按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鲁化天城公司连续两个月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第三个月仍不能补齐的情况下则视为被告山东鲁化公司违约。
被告山东鲁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回原告的预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双方约定预付货款965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
该违约金应该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后三个月即2015年2月7日被告山东鲁化公司已构成违约时止。
此后预付货款已形成实质上的欠款,应按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鲁化公司持有的预付货款965万元,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
因被告山东鲁化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2月7日,其中应包括利息损失,故预付货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偿清时止。
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被告山东鲁化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夏日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购煤预付货款96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2月7日止;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对上述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夏日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760元,由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鲁化天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更改合同条款的协议,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
被告山东鲁化公司自2014年11月7日签订协议后一直未向原告供煤。
按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鲁化天城公司连续两个月未能完成双方约定的供货数量,第三个月仍不能补齐的情况下则视为被告山东鲁化公司违约。
被告山东鲁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回原告的预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双方约定预付货款965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
该违约金应该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后三个月即2015年2月7日被告山东鲁化公司已构成违约时止。
此后预付货款已形成实质上的欠款,应按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鲁化公司持有的预付货款965万元,按月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
因被告山东鲁化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2月7日,其中应包括利息损失,故预付货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偿清时止。
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被告山东鲁化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夏日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购煤预付货款965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2月7日止;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对上述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北夏日集团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760元,由被告山东鲁化天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吕晓颖
审判员:安志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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