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垄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卜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750660-1。
法定代表人:田伟才。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产业集聚区西庄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76349352N。
法定代表人:沈亚帆。
原告河北垄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垄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垄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3509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法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给付100000元为由变更诉求为67350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签订多买卖合同,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以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73509元,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河北垄腾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15份法兰、管件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对货款结算方式为收到货物后5天内付清全款,被告最后一次收到原告货物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73509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货款尚有6735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合同附表15份、发货单28张、原被告对账函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买卖合同、发货单、对账函等证据向被告主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673509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73509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9788元,由被告洛阳超拓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国钊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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