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柏乡县建设路39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天宇,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474797.98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的利息;并保留另外572190元货款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经营清苑县棉丰纺织厂,自2012年起该厂从我公司购棉纱,截止到现在,除有争议的572190元外,该厂还欠我公司款474797.98元,现该厂未经清算已注销,故被告二人应偿还我公司以上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收货条68张,用于证明被告收货的情况。2.原告公司开给清苑县棉丰纺织厂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44张。3、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三张。被告刘某、刘某辩称:清苑县棉丰纺织厂是刘某个人的厂子,该厂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但不欠原告公司的货款。刘某是为刘某打工,所以刘某所签字由刘某来承担。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款条28份。2.银行转账记录7张。保定市清苑区国税局证明原告所提交的44张增值税票均在该局全部认证。另外清苑县棉丰纺织厂工商登记显示:该厂于2011年12月8日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刘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7年6月7日注销登记。对保定市清苑区国税局的证明、清苑县棉丰纺织厂工商登记,原被告无异议,我院予以认定。原告公司自己的记账凭证及收货条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我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增值税票复印件,因该票据原件是由原告公司开具后交给被告,由被告到税务部门认证,现保定市清苑区国税局证明,这些增值税票均已在税务部门认证,说明这些税票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故我院予以认定,但其中有价值3550958.5元的税票是圣阳公司的,其余为案外人柏乡县棉纺公司开具的,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收条中,有3张共664910元是案外人柏乡县棉纺有限公司的收条,有3张共507300元是原告公司收取保定恒美公司的款,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是原告圣阳公司与清苑县棉丰纺织厂的业务往来,故此款不计算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中有200000元是恒美公司的转账记录,不应计算在本案中。2014年12月18日和2014年12月29日两笔转账记录共200000元,没有显示转到原告圣阳公司账户,且原告称没有收到这两笔款,故该两笔款不应计算在本案当中。还有货车司机许延辉、王新广收的两笔款共20万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收到的货款,原被告对此存在争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我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8日,被告刘某个人注册、经营清苑县棉丰纺织厂,该厂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2017年6月7日该厂注销登记。自2012年起,原告圣阳公司为该纺织厂供棉纱,截止到2017年,原告圣阳公司共向清苑县棉丰纺织厂供货价值3550958.5元,证据显示清苑县棉丰纺织厂共付货款2707800元,另外,货车司机许延辉、王新广收的两笔款共200000元是否是清苑县棉丰纺织厂的货款,还存在争议。
原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阳公司)与被告刘某、刘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刚、王天宇,被告刘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新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清苑县棉丰纺织厂欠原告公司货款,理应予以偿还。退一步讲,即便货车司机许延辉、王新广收的共200000元计算在本案所收货款内,清苑县棉丰纺织厂仍欠原告圣阳公司643158.5元,现原告公司仅要求其偿还474797.98元的主张,不超过所欠货款的总额,我院予以支持。刘某是清苑县棉丰纺织厂登记经营人,刘某是实际所有人,现清苑县棉丰纺织厂已注销,故其登记经营人刘某和实际所有人刘某应共同担负偿还该债务的责任。被告刘某以其是实际所有人而要求免除刘某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我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圣阳公司与清苑县棉丰纺织厂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故我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74797.98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圣阳纺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素云
审判员 张利娟
审判员 贾宝记
书记员: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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