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圣天集团宝银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沧盐路挂甲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大堤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俊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圣天集团宝银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不服本院(2016)冀0930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9民终6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单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货款1788087.9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7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2230.47元。2016年3月13日,又欠11585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法兰货物买卖,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2230.47元。2016年3月13日,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15857.5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788087.97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公司企业对账函原件一份、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被告财务人员宋建峰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在2015年10月15日付款26676元,但在2015年10月31日结算时未从欠款总额内扣除。2016年8月10日,被告又转让给原告部分到期债权1027885元。还有,2016年3月8日付款388元、4月5日付2272元、4月15日付5256元、4月28日付918元、5月6日付20000元、6月2日付12175元、8月1日付20000元、8月8日付2549元。现在尚欠原告货款634336.17元。
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应以结算日的结算为准。对债权转让不认可,因至今双方未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对2016年3月8日付款388元、4月5日付2272元、4月15日付5256元、4月28日付918元、5月6日付20000元、6月2日付12175元、8月1日付20000元、8月8日2549元,原告表示,该款是被告在原告处另行购买法兰的货款,原告已为被告出具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和被告所付货款的数额、时间一一相对应。故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发生的企业对账函,被告在该企业对账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并在经办人处由宋建峰签字,明确表示对截止2015年10月31日所欠原告货款1672230.47元无异议,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亦可证明上述欠款事项。对被告财务人员宋建峰出具证明欠货款115857.50元,被告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88087.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债权转让、多次付款等主张,原告举证相关证据予以抗辩且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未付全部货款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前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该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圣天集团宝银高压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货款1788087.97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9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893元,由被告深州市金属结构热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东 人民陪审员 吴兆国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书记员:李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