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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浩轩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751406H。法定代表人:张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浩轩建工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金城路233号,组织机构代码49437011-5。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总经理。

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8686元;2、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钢材,合同标的额为5176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期支付9000元货款,至今欠原告货款408686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浩轩建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2、合同数量清单两份;3、被告签订合同代理人李春斌在2016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4、原告发货单5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钢材,货款总额为51768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及9000元货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代理人李升彬向原告出具408686元欠条一份。
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浩轩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浩轩建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销售合同所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签订合同代理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原告发货单,均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8686元,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浩轩建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圣天管件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086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山东浩轩建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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