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西环中街90号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74424245W。
法定代表人刘斯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苏基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9240010318964。
法定代表人刘国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长松,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公司”)与被告海兴县土地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长松、魏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耕地使用政策,经批准海兴县国土局对海兴县苏基镇张王文、翟王文,小山乡李良志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组织实施。2011年5月9日,海兴县国土局召开局长办公会,就该项目的投资人选定事宜进行了研究。会议决定,圣基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人,投资建设海兴县苏基张王文、翟王文,小山乡李良志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该项目面积246.109公顷,施工完成后,预计新增耕地面积182.0347公顷,总投资830.3546万元。
2011年5月12日,海兴县国土局(甲方)与圣基公司(乙方)签订《补充耕地协议书》,主要内容:
为落实国家耕地先补后占的政策,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31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地字(2011)25号文件的规定,及2011年5月9日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2号文精神,乙方拟投资建设海兴县苏基镇张王文、翟王文,小山乡李良志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并于2011年5月9日召开国土局局长办公会,就该项目的投资人选定事宜进行了研究。会议决定,圣基公司作为项目投资人,投资建设海兴县苏基张王文、翟王文,小山乡李良志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该项目总面积246.109公顷,预计新增耕地182.0347公顷,新增耕地目标等别为V等。项目总投资830.3546万元。并确定了甲、乙方职责、工期、质量、设计变更等事项,其中约定的收益为“五、约定的收益1、本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乙方享有80%指标的收益权。甲方享有20%指标的收益权,专项用于项目后期管护。2、乙方享有的补充耕地指标转让或使用时,甲方应及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3、乙方在甲方协助下,自主处分享有的补充耕地指标权益,自行收取相关费用或报酬。……”
2011年8月5日,海兴县国土局(甲方)与圣基公司(乙方)重新签订《补充耕地协议书》,主要内容:
为落实国家耕地先补后占的政策,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9)31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冀国土资地字(2011)25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乙方拟投资建设海兴县苏基镇张王文、翟王文,小山乡李良志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现达成协议如下:
一、本项目分为两个项目区,一区位于苏基××北,二区位于小山乡××××西北。项目总面积246.109公顷,预计新增耕地182.0347公顷,新增耕地目标等别为V等。项目总投资830.3546万元。
二、乙方承担本项目全部建设资金,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并依据《河北省土地整理项目管理办法》进行实施管理。
……
六、甲方负责办理项目验收和补充耕地指标确认及项目备案工作。
七、本项目验收合格后产生的补充耕地指标,乙方享有80%指标的收益权。甲方享有20%指标的收益权,专项用于项目后期管护。
……
以上协议签订后,该项目于2011年11月15日开工建设,2012年5月4日完成工程。经河北华师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确认,实际完成项目开发规模246.109公顷,新增耕地180.7182公顷,完成投资830.3546万元。此后,海兴县国土局向沧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验收。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2日验收后作出“沧国土资耕验字(2012)8号”补充耕地验收结果通知书,项目新增耕地面积180.7182公顷,验收合格,准予土地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5月9日海兴县土地局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2号】复印件一份;
2、2011年5月12日海兴县国土局与圣基公司签订《补充耕地协议书》一份;
3、2011年8月5日海兴县国土局与圣基公司重新签订《补充耕地协议书》一份;
4、河北华师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一份;
5、2012年10月22日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补充耕地验收结果通知书【“沧国土资耕验字(2012)8号”】一份。
新增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完成后,海兴县自用占补项目指标11.1145公顷,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借用占补项目指标20.00公顷,其他全部出让。其中:
1、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使用补充耕地指标28.00公顷,每公顷30.00万元,计840.00万元,奖励15.00万元∕公顷,共计12600000.00元;
2、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使用补充耕地指标27.0024公顷,每公顷30.00万元,计810.072万元,奖励15.00万元∕公顷,共计12151080.00元;
3、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使用补充耕地指标29.2公顷,每公顷30.00万元,计876.00万元,奖励15.00万元∕公顷,共计13140000.00元;
4、沧州市国土资源局新华分局使用补充耕地指标2.1333公顷,每公顷30.00万元,计64.00万元,奖励15.00万元∕公顷,共计960000.00元;
5、沧州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使用补充耕地指标26.2814公顷,每公顷30.00万元,计788.442万元,奖励15.00万元∕公顷,共计11826630.00元;
6、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使用补充耕地指标20.4680公顷,每公顷30.00万元,计614.04万元,奖励15.00万元∕公顷,共计9210600.00元;
7、石家庄市国土局使用补充耕地指标20.00公顷;
以上事实,向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8月28日沧州市国土局开发区分局与海兴县国土局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一份;
2、2013年8月28日沧州市国土局运河分局与海兴县国土局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一份;
3、2013年8月28日沧州市国土局新华分局与海兴县国土局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两份;
4、2013年8月28日沧州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与海兴县国土局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一份;
5、2013年10月12日河间市国土局与海兴县国土局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一份;
6、2013年10月12日石家庄市国土局与海兴县国土局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一份,无价格;
7、2013年9月16日吴桥县国土局与海兴县国土局委托补充耕地协议书一份,借用20.00公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2011年5月12日和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耕地协议书》的效力;二、土地占补指标的使用转让事实及收益;三、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上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耕地协议书》的效力
2011年5月9日,海兴县国土局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实施对海兴县苏基镇张王文、翟王文,小山乡李良志村土地整治项目2011年5月12日原告圣基公司与被告海兴县国土局签订《补充耕地协议书》,此后在2011年8月5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补充耕地协议书》,对涉及海兴县苏基镇张王文、翟王文,小山乡李良志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投资、整治目标、工期、验收、收益等进行了约定。
耕地占补平衡是我国确立的一种土地管理制度,国务院及所属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均出台了相应的规定。为此,国土资源部专门发出“国土资发(2009)31号”文件,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亦作出“冀国土资地字(2011)25号”文件。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鼓励有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利用总体规划和管理有关要求,利用自筹资金或结合生产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补充耕地。原告圣基公司与被告海兴县国土局签订的《补充耕地协议书》正是基于上述政策、规定而签订。2011年海兴县国土局投资建设海兴县苏基镇张王文、翟王文,小山乡李良志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并按程序完成立项批准,此后经局长办公会议确定了投资方,并签订了2011年5月12日、2011年8月5日《补充耕地协议书》。该《补充耕地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兴县国土局主张两份补充耕地协议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2010年-2011年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采购标准的通知》、《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认为双方的《补充耕地协议书》无效。经查,被告主张的河北省财政厅的通知中涉及农业项目为B0403项、B0405项,其对应的为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和农业综合开发治理工程项目,均非本案涉及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补充耕地项目。故被告海兴县国土局认为《补充耕地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土地占补指标的使用转让事实及收益分配
海兴县苏基镇张王文、翟王文,小山乡李良志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完成后,经审计确认实际完成项目开发规模246.109公顷,新增耕地180.7182公顷,完成投资830.3546万元,并按程序报验,准予土地变更登记。对以上占补耕地指标,海兴县自用11.1145公顷、吴桥县国土资源局借用20.00公顷;其他占补指标分别转让沧州市新华区、运河区、开发区、高新区、河间市五个区县转让六次,共计133.0851公顷,收益39925530.00元,奖励收益19962765.00+15元;石家庄市使用20.00公顷。比照转让的委托补充耕地费用30万/公顷计算,石家庄市转让收益为6000000.00元。以上收益计为45925530.00元,奖励收益计为27629940.00元,以上两项收益合计为73555470.00。按照双方《补充耕地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圣基公司取得收益的80%,被告海兴县国土局取得收益的20%。被告海兴县国土局应当给付原告圣基公司耕地占补指标收益即73555470.00元的80%收益。本院按照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海兴县自用指标及吴桥县借用指标的权益由海兴县国土局享有。
三、关于原告圣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涉案项目2012年10月22日由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补充耕地验收结果通知书,2013年10月12日占补指标转让使用完毕。但对于耕地占补指标的使用、收益情况,被告海兴县国土局一直未告知原告圣基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耕地占补指标的使用、收益情况确定由海兴县国土局承担举证责任,但海兴县国土局仍不出示相关证据。原告圣基公司申请法院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查明了本案事实。故原告圣基公司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兴县国土资源局给付原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耕地占补指标转让收益588443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5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笑臣 审 判 员 张风梅 代审判员 冷树清
书 记 员 于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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