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774424245W。
负责人:刘斯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树奎,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援朝,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王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刘某某、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彬,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刘希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南皮县。
被告曾宪彬、刘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基集团)与被告刘某某、王娟、曾宪彬、刘希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树奎、崔援朝,被告刘某某及其与被告王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被告曾宪彬及其与被告刘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刘某某、王娟与被告曾宪彬、刘希军之间关于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82号浮阳宜景一期6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买卖行为及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该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刘某某欠款不还,原告河北圣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在运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某某,要求判决被告刘某某偿还欠款。通过开庭审理,刘某某在意识到自己可能败诉的情况下,提出调解解决,经过原、被告多次协商,双方于2016年5月5日在法庭主持下签订了民事调解书。然而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不得已,原告只得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调查发现,刘某某在诉讼调解期间已于2015年12月11日私自将拥有所有权的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82号浮阳宜景一期6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一套以30万元的超低价格卖给被告曾宪彬和刘希军,平均每平方米价格不到3000元。原告认为,刘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房屋,是企图用虚假交易达到恶意逃债的目的。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圣基集团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运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6月20日之前向原告圣基集团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680000元,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730000元……”等内容。该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娟系夫妻,被告曾宪彬与被告刘希军系夫妻,被告刘希军系刘某某的姐姐。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将其名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82号浮阳宜景一期6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08.6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姐夫曾宪彬、姐姐刘希军名下,并交纳契税7815.76元。被告刘某某、王娟与被告曾宪彬、刘希军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系在沧州市房地产咨询服务中心登记备案的沧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款为300000元;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715000元,曾宪彬向刘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215000元,剩余500000元由曾宪彬办理房屋贷款一次性付清。同日,案外人刘井红通过网银向被告曾宪彬转账215000元,被告曾宪彬收到该笔款项后通过银行柜面转账给被告刘某某215000元,被告刘某某通过银行柜面转账给案外人刘井红215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曾宪彬通过办理银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20年)支付给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有十次先转账(共计39300元)给被告曾宪彬,再由曾宪彬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某、王娟一直居住于上述涉案房屋内。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曾宪彬名下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办理贷款时与银行约定的还款账号)自开卡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2015年12月11日案外人刘井红通过手机网银向被告曾宪彬转账215000元,被告曾宪彬通过银行柜面转账给被告刘某某215000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刘某某有十次先转账给被告曾宪彬,曾宪彬再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曾宪彬买房的第一笔购房款215000元并非像他所说的是由网上认识的女性交给他的现金,而是一个叫刘井红的人直接打到曾宪彬卡上的,然后由曾宪彬柜面交付刘某某的,从曾宪彬借款合同生效开始还贷的第一笔钱就是由刘某某尾号为58936的银行卡打到曾宪彬账号,由曾宪彬还贷的,以后的还贷款项多次出现由刘某某账户打入曾宪彬账户用于还贷,因此,我们认为涉及到本案的购房款借贷情况是一个双方合谋骗取贷款的行为。结合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已经向法庭提交的刘某某与曾宪彬之间签订的沧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所确定的房价30万元这一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刘某某、曾宪彬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同时恶意逃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因此请求法庭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置。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其通过手机网银转账给刘井红215000元,是代曾宪彬还账。被告曾宪彬、刘希军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房款215000元是通过做小额贷款业务的一名女子借来的,由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几天后就向这名女子还清了这笔钱。结合庭前调查,刘某某与曾宪彬存在债务关系,刘某某以为曾宪彬还贷的方式偿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双方对交易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本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且未能执行,被告刘某某应偿还所欠原告欠款。被告刘某某、王娟将其名下唯一住房即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82号浮阳宜景一期6号楼2单元201室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曾宪彬、刘希军,虽名义上签署买卖合同,并自银行办理了转账手续及贷款手续,但综合本案证据显示,截止本院受理本案之日,被告曾宪彬、刘希军并未向被告刘某某、王娟支付房款。理由如下:关于215000元的房屋首付款,综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在同一天通过案外人刘井红将该款项转账给曾宪彬,曾宪彬又将其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再将此款项转账给刘井红,实际在曾宪彬与刘某某之间并未发生银行卡余额上的变动,即被告曾宪彬并未向被告刘某某支付该笔首付款。对此,被告曾宪彬辩称其借的刘井红的钱,几天后就通过银行转账将钱还清了,但其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还款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刘某某先是辩称215000元还账了,还的谁的记不清了,后又称借了刘井红的钱,钱还给刘井红了,之后又称是替曾宪彬还钱了,且其亦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刘井红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辩解各自矛盾,又相互矛盾,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且该辩解与常理不符,如二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可以直接互抵房款,不用通过其他人借贷,被告曾宪彬甚至不知出借人的名字,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认定。关于500000元的贷款,截止本院受理本案之日(2017年1月3日),还款均是先由刘某某的账户转款至曾宪彬银行卡账户,再由曾宪彬账户偿还各期本息。虽曾宪彬辩称其与刘某某有其他债权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此辩称亦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即二被告为何不互抵债务,而采取更繁杂的先贷款再代偿的方式,故对被告曾宪彬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曾宪彬、刘希军截止本院受理本案之日未向被告刘某某、王娟支付任何房款。
另外四被告关于涉案房产的交易还存在以下问题:本案中关于涉案房产的交易价格不唯一,四被告之间签署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两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同,相差四十余万元。尽管被告辩称为了少交契税,在房屋所有权登记机构留存的合同是虚假的,但实际交纳的契税亦并未按300000元计算,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被告刘希军系被告刘某某的姐姐,且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娟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从未实际交付被告曾宪彬、刘希军,这与通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符,有悖常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王娟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被告曾宪彬、刘希军,系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另外即便在本案诉讼后,被告曾宪彬自己归还剩余银行贷款四十余万元,对于108.65平方米的涉案房屋,每平方米四千余元仍是明显低于2015年12月时的市场价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被告刘某某在未履行债务之前,将自己名下财产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致使原告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纵观本案,自债务形成、偿债情况、转让房屋至执行不能,被告刘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综上,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刘某某、王娟与被告曾宪彬、刘希军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的关于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82号浮阳宜景一期6号楼2单元201室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娟、曾宪彬、刘希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王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