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沧乐路常金路口。法定代表人:黄荣环,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前进区港务社区。法定代表人:孙辉,任公司经理。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地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26委*组。被告:王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一份(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内容),货物价值为23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的将被告购买的货物全部发送至被告处,但被告仅仅给付部分货款,后经核实,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同时被告王海龙于2015年2月7日自愿用本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承诺待2016年市场启动后马上偿还货款,有书面证明为证,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系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的集体分支机构,该债务依法应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被告王海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无答辩。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商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条款内容等,本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2、商品发货清单三份,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3、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与被告王海龙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证明三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未支付。4、企业登记信息两份,证实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系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的分支机构。由于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被告王海龙未出庭质证放弃质辩权,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签订商品销售合同一份(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详见合同内容),货物价值为23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的将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购买的货物全部发送至被告处,但被告仅仅给付部分货款,后经核实,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系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王海龙。
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被告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被告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90000元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系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的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设立单位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被告王海龙系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海龙经销处的负责人,其为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佳木斯普某农资经销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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