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国某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官庄镇一村。社会机构代码:05400656-3。
法定代表人:杨延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立克(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淸河县。
被告:郭淑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河北国某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与闫立克、郭淑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河北国某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国某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计1221元,由河北国某橡胶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霍红霞
书记员:张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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