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69756490-5。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改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现羁押于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改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原告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某某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9月26日《协议书》及2016年2月1日签订的《以资抵债承诺书》无效;2、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的全部损失(以法院委托评估后的数据为准);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为: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的全部出资由董某某支付,有两个股东一个是董某某,另一名义股东为冯利永,各占50%股份。2013年2月26日,冯利永将其全部股份全部转让给冯武斌(占30%股份)、冯某某(占20%股份),但冯某某并没有支付股价。期间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方筹资数千余万元在邯郸市买地开发楼盘项目。被告冯某某在项目在建期间不顾公司资金紧张、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及投资人的权利,迫使董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某某将自己的股权以69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某某,而且在2013年8月底至2014年12月底全部付清,如不能履行承担每月3%的违约责任,同时还约定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冯某某又于2016年2月1日,在董某某被监视居住期间,强迫董某某签订了《以资抵债承诺书》,又让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车库、住宅、地下室等不动产抵押担保,被告冯某某的一系列行为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在建项目停工,楼盘不能按期交工,被告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违反《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冯某某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西区,且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并且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区,所以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2月1日《以资抵债承诺书》中显示“承诺人及其担保人将河北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大名县水榭花都项目的车库、住宅、地下室作价抵顶于冯某某。其中车库20间,住宅14套,地下室170间…….”,原告方签订的该份《以资抵债承诺书》涉及不动产,不动产的管辖应为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冯某某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冯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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