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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秦某某熙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国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何培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邵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熙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张连河(北京德山律师事务所)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
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
爱新觉罗·英杰

原告河北国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新区诸福屯社区。
负责人牛玉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培强,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熙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数谷大道2号数谷大厦R3室。
法定代表人陈艳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三加金岛大厦B座三层。
法定代表人王杏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西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英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新觉罗·英杰,1971午8月12日出生。
原告河北国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国控”)诉被告秦某某熙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熙正投资”)、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嘉隆高科”)、爱新觉罗·英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国控的委托代理人邵杰,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崔圭,被告熙正投资、嘉隆高科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新觉罗·英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国控与被告熙正投资、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嘉隆高科、爱新觉罗·英杰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据此履行。原告河北国控依约履行的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熙正投资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河北国控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嘉隆高科、爱新觉罗·英杰在借款到期后,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河北国控被告熙正投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2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相加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到利率与逾期利率合并计算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爱新觉罗·英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熙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国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罚息合并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爱新觉罗·英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秦某某熙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秦某某熙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河北国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国控与被告熙正投资、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嘉隆高科、爱新觉罗·英杰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据此履行。原告河北国控依约履行的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熙正投资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照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河北国控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河北融投中瑞担保、嘉隆高科、爱新觉罗·英杰在借款到期后,也未按保证合同履行各自的保证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河北国控被告熙正投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2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相加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调整到利率与逾期利率合并计算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爱新觉罗·英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熙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国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罚息合并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嘉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爱新觉罗·英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秦某某熙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秦某某熙正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四、驳回原告河北国控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28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涵
审判员:施爱红
审判员:刘红梅

书记员:崔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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