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国控矿业供销有限公司
刘从欣(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赵丽娟(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
杨某某
原告河北国控矿业供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从欣、赵丽娟,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杨某某。
原告河北国控矿业供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从欣、赵丽娟,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本案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对账确认书中载明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保证偿还所欠原告的煤炭货款,表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煤炭采购合同。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将尚未供货的预付款退还原告,是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尚未履行部分的处理。故该对账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煤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账后,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期间内偿还所欠款项,故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杨某某的财产混同,故要求被告杨某某对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诉事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国控矿业供销有限公司预付的煤炭货款9808484.17元及利息损失(以9808484.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国控矿业供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1元,减半收取42425.5元,由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对账确认书中载明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保证偿还所欠原告的煤炭货款,表示双方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煤炭采购合同。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将尚未供货的预付款退还原告,是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尚未履行部分的处理。故该对账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煤炭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账后,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期间内偿还所欠款项,故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与其股东杨某某的财产混同,故要求被告杨某某对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诉事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超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国控矿业供销有限公司预付的煤炭货款9808484.17元及利息损失(以9808484.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国控矿业供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1元,减半收取42425.5元,由被告赞皇县春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继刚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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