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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与石某某正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汾河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李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光,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正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69号3-3-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际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正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正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高速公路广告位租赁费5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279.86元(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支付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要求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上述各项请求合计5127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正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高速公路广告位设置广告塔,原告同意被告在廊涿高速公路K26+900M南侧、K26+900M北侧设置单立柱广告塔2座用于被告发布广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租赁费9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至今尚欠租赁费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已经严重违约,依据《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第(五)项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费用、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石某某正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做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石某某正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0016),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在廊涿高速公路单立柱广告塔2座,用于乙方发布广告,位置:K26+900M南侧、K26+900M北侧2个广告塔用于发布广告,租赁期一年,2016年8月1日始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年每座广告塔租赁费为45000元,本合同乙方每年实际租赁费为9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付清。
2016年9月30日,被告石某某正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租赁费40000元,原告于同日为其出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0000元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故双方应按照《租赁合同书》享有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在原告为被告按约提供了高速公路广告位租赁服务的情况下,被告石某某正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依据《高速公路广告位租赁合同》向原告缴纳租赁费用。因被告在交付40000元租赁费后,未按约履行后续50000元的交付义务,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合同未约定逾期缴纳租赁费的逾期利息内容,对于原告此项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其起诉之日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正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支付广告位租赁费5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国建高速公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告信息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由被告石某某正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晓坤

书记员: 田亦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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