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华,男,围场农商银行职工。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刘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宋桂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王占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陈亚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李晓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刘燕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魏某某、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围场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某、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7632.00元,本息合计187632.0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至的贷款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魏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在我行借款150000.00元。由被告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为被告魏某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2.0000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方按约定向被告魏某某发放了贷款,截止2018年8月10日被告魏某某欠我行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利息为37632.00元,本息合计187632.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被告方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息,被告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承担诉讼费,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
被告魏某某、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某某、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用于用于资金周转,由被告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2‰,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亦未承担过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8月10日被告魏某某欠我行借款本金为150000.00元,利息为37632.00元,本息合计1876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魏某某、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某某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37632.00元,(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本息合计187632.00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贾某某、刘军、宋桂茹、王占民、陈亚丽、李晓峰、刘燕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2.60元,依法减半收取2026.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许晶晶
书记员: 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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