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左宝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申,男,围场农商银行职工。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白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刘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于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刘千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方秀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张秀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某、白金某、张明、刘玉华、于海军、刘千里、张龙、方秀红、张成、张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申及被告张明、刘玉华、于海军、张成、张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白金某、刘千里、张龙、方秀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71226.03元,本息合计241226.03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7年2月27日在我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由被告白金某、张明、刘玉华、于海军、刘千里、张龙、方秀红、张成、张秀丽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2‰,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截止到2019年6月27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71226.03元,本息合计241226.0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241226.03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明、刘玉华、于海军、张成、张秀丽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我们的确提供担保,但是张某有偿还能力,应该由张某偿还借款;张某儿子名下的楼房是张某过户的,张某儿子没有购买楼房的能力;张某资产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我们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白金某、刘千里、张龙、方秀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于2017年2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由被告白金某、张明、刘玉华、于海军、刘千里、张龙、方秀红、张成、张秀丽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12‰,如逾期还款,逾期后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偿还本金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71226.03元,本息合计241226.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某、白金某、张明、刘玉华、于海军、刘千里、张龙、方秀红、张成、张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某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白金某、张明、刘玉华、于海军、刘千里、张龙、方秀红、张成、张秀丽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白金某、张明、刘玉华、于海军、刘千里、张龙、方秀红、张成、张秀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白金某、张明、刘玉华、于海军、刘千里、张龙、方秀红、张成、张秀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0元,利息71226.03元(计算至2019年6月27日),本息合计241226.03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白金某、张明、刘玉华、于海军、刘千里、张龙、方秀红、张成、张秀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4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9.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
审判员 魏兵
书记员: 李明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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