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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马计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段芦头镇。
法定代表人:冯秋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计划,男,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责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双,男,住南宫市,系被告马计划的表哥。

原告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计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马计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陈文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马计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陈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南市劳仲案【2016】01号仲裁裁决书;2.认定被告受伤时和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市劳仲案【2016】01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事实上马计划干活出事的地方是马书新租赁的王庆元的厂房,根据马书新给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显示,如马书新在自己租赁经营生产中发生的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他自己负责,和其他人无关,因此对于马计划所受的伤与我公司无关。
2、马计划所干活的地方和受伤的地点也根本不在我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的地点。
3、我公司从来未雇佣过马计划,所以我公司和马计划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冯志强不是我公司的厂长,即便存在冯志强、范景召等人将马计划送到医院,这些都是人之常情,也是帮助马书新,不能以此认定马计划和我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
三、我公司没有承担马计划住院期间的费用,也没有派我公司员工张某陪护,马计划住院的费用和安排护理,据我们了解都是马书新支付和安排的,与我公司无关,不能据此认定马计划和我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
四、事故发生后,李新忠,孙月贵等找人协调看望,捎工资等一切行为,均和我公司无关。据我公司了解这都是马书新安排的。仲裁不能依据这些行为推理马计划和我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
五、马计划受伤的地方和我公司毫无关系,根本不存在我公司外包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给马计划发放过工资,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马计划辩称,被告认为南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书,查明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南宫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调取了河北四通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和南宫市四通羊绒厂的用地情况,南宫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截止2016年12月5日无南宫市四通羊绒厂土地登记信息;同时出具证明证实河北四通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用地呈东北西南向,与308国道同向,宽度为74米,长160米,面积为11840平方米,东至308国道、西至四通羊绒厂、南至四通羊绒厂、北至合金刀具门市,为进一步核实情况,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发地点进行了勘验确认,经勘验发现事发厂区面积远远大于原告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登记用地面积,且厂区内部相互连通,功能分区明显;经双方人员确认被告马计划受伤具体地点位于厂区2车间;在勘验确认过程中厂区负责2车间管理的人员证实,勘验的厂区老板是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冯秋文,上述事实有南宫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王庆元与马书新签订的厂房承包合同、侯桂全、马书新、王庆元、鲁义寨村村委会支书兼主任赵兴磊作的证言,与前述事实存在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张某、孙某、马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无相反证据证实三人作虚假陈述,本院对三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号晚上10点多被告马计划在鲁义寨村东北、308国道以西原告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与侯桂全、范景召、张红肖、张红计、侯廷刚承包原告洗毛开毛工作后,开毛时因开毛机锡林被毛卡住不能运转,马计划在开毛机道夫未停稳的情况下,在攀爬到开毛机大架上,踩着开毛机大架去拽卡住锡林的毛的过程中失足受伤。原告当庭自述其出事时干的是包工活;其去开毛不用签到不计考勤;没有带薪休假;报酬按开洗毛的吨数计算;干活时有报酬不干活时无报酬。其与侯桂全、范景召、张红肖、张红计、侯廷刚等人是一班,侯桂全是班长,由侯桂全与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报酬后,再把报酬分给他们。另查明,原告在与侯桂全结算报酬时,只按开毛的吨数和开洗每吨毛的单价,而不按干活的人员和人数。

本院认为,被告马计划与原告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属劳务关系;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除提供劳动服务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考勤、考核;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双方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劳动者只需按约定向对方提供劳动成果,而不必遵守接受劳务一方的规章制度考勤、考绩、作息时间。
其次、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力是不同的。在劳动关系中企业对职工遵守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有进行奖惩的单方权力;而劳务关系中只能依据双方约定解决争议。本案中,被告与侯桂全、范景召、张红肖承包原告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开毛洗毛劳务,其干的是包工活,不用签到、不用遵守原告的作息时间、不接受原告的考勤、考绩以及单方奖惩、与原告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报酬按开洗毛的吨数计算,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计划属劳务关系,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北四通绒毛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马计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长军 审 判 员  庄晓阳 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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