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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诉崔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
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士正,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文、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士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某某作为上诉人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且,业已生效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崔某某系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职工。故上诉人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某某作为上诉人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且,业已生效的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崔某某系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职工。故上诉人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嘉某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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