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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东路**号3-2-101。法定代表人:王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玲,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史玉广,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城北街。法定代表人:侯小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书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雷文魁,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灵某某东托村村委会委托代建东托村幸福家园1号、2号住宅楼项目,被告是施工方。原告买地、开槽投入300多万。为防止原告代建项目不被查封,原、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是权宜之计,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时间为2015年,并非协议中所写的日期,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于证实原、被告之间是开发商和建筑商的关系,工程款的支付方法,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不存在资金周转问题。2、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用于证实合同签订的原因不真实,不是因为原告资金周转问题签订的,是由于灵寿法院对幸福家园1号楼查封了,为了规避法院的执行。3、灵某某法院的(2015)灵执异字00012号裁定书,用于证实幸福家园被查封的事实。4、强制执行异议申请书,用于证实提出异议的重要理由就是原告将项目转让给了被告。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于证实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房屋的建筑。6、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用于证实《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4、5月份。7、收款收据、认购协议,用于证实2015年2月7日前仍然是由原告在销售东托村幸福家园房产,2015年7月份被告才真正的销售房屋,进而证明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不是在2014年12月20日或2014年12月25日签署的。8、2015年2月7日的收据和认购协议书,用于证明在2015年2月7日原告销售幸福家园1-2-301房产与转让协议当中内容存在矛盾,也证明转让协议应该是在2015年2月7日之后签署,所以转让协议上的签署时间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为,该申请正好证明了原告将东托村的幸福家园项目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徐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系孤证,我方不认可,且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与其他的书证证明内容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所盖的公章都是灵某某东托村幸福家园,并不是原告公司,因此并不能证明上述房屋是嘉某房地产公司所销售,因为这个项目本身就是东托村的项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1、原告所诉的《转让协议》是在2014年12月20日由原、被告及东托村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的,并不是原、被���之间所签订的。该协议是经过三方充分协商完全自愿签订的;2、我方与原告以及东托村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后,又于2015年1月1日与河北广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东托村村委会签订了关于幸福家园的委托代建协议,并以此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转让协议的签订是权宜之计,也不存在规避法律。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灵某某东托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2014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的情况。2、灵某某东托村村委会幸福家园委托代建协议,用于证明三方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东托村村委会与我公司、河北广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上述项目由河北广济房地产公司代建,我公司负责施工。3、2015年1月10日建筑施工合同,用于证明我公司与河北广济房地产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承建东托村幸福家园的1.2号楼。4、2014年7月8日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托村村委会签订的代建协议,用于证明幸福家园项目原告只是受委托建设。5、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王建勇的亲笔签名。6、2014年12月20日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与原告提供协议内容一致,不同之处是有王建勇本人签名。7、2014年10月1日原告方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告方提供的一致。8、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对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代建协议没有解除,不存在原告撤离的问题;东托村委会与河北广济签订的代建协议是无效的;情况说明上讲2014年12月下旬1号楼主体封顶与事实不符,封顶时间为2015年1月份;对证据2中东托村与原告签订的代建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不同的看法,原告是代建方,更是开发商;对证据3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也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协议当中可以看出补充协议与转让协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为,该转让协议里边虽然有甲方、乙方、委托方,但并不是三方协议,而是两方协议,委托方仅仅是一个见证作用;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因案情需要,本院传唤灵某某灵寿镇东托村村主任赵二云到庭,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赵二云称所诉争的转让协议是真实的,补充协议不知道。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调查笔录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所诉的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两份协议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北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灵某某第三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史玉广、被告委托代理人左书堂、雷文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史玉广、被告委托代理人雷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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