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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北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录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剑,秦皇岛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南戴河宁海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马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迎宾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俊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世成,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怡景家园综合楼8楼805室。
法定代表人习胜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乌向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英超,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良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宁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录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习胜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乌向阳,被上诉人秦皇岛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津生,被上诉人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成,被上诉人卢小辉的委托代理人杨英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皇岛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商。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小辉是建筑工程施工人。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是从事建筑机械设备及工具、模板的出租;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等经营项目的公司。谢良欣是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秦劳仲案字[2010]第177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从事建筑机械租赁;其他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材的销售经营项目的公司。卢小辉从秦皇岛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抚宁县人民政府南戴河街道办事处水岸星城15号楼建筑施工工程。卢小辉联系到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原秦皇岛市胜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塔吊。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原告(本案被告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2010年2月15日,我公司(本案被告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华龙起重选矿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塔吊的框架协议,正式合同待发货后签订,因我公司(本案被告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胜先与被告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录真私交比较好,知道我公司(本案被告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购买塔吊的合同,因其公司(本案被告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在南戴河有工程项目,说借用一台塔吊,能否让厂家直接把塔吊送到工地,与习胜先联系后,厂家把塔吊送到工地,并由杨录真的表弟谢良欣(本案被告)接收,由其公司(本案被告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进行安装。2010年3月,谢良欣带领原告蔡某某等人到抚宁县人民政府南戴河街道办事处水岸星城项目工地15号在建楼安装塔吊。2010年3月16日下午,蔡某某等人在工作时,因塔吊原因,自10多米高的塔吊上摔下受伤。蔡某某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1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于2011年3月21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1年12月2日,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05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蔡某某伤残等级为捌级。蔡某某因受伤发生的损失有:治疗费4816.48元+43802.22元﹦48618.7元,伙食补助费6750元(50元/天×135天),误工费60784元(35498元÷365天×625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0507元﹙28409元÷365天×135天﹚,残疾赔偿金135480元(22580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理交通费295元,以上费用合计278234.7元。蔡某某伤后至2014年9月17日止,谢良欣为其支付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66452.22元。蔡某某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另昌黎县昌黎镇杏树园村村委会证实蔡某某自2006年至今一直在该辖区内居住打工,村委会及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卢晓辉承包了抚宁县人民政府南戴河街道办事处水岸星城项目15号在建楼建筑施工工程,与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达成租赁塔吊的合意,被告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为建筑施工提供塔吊并进行安装,谢良欣作为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带领蔡某某等人进行塔吊安装,蔡某某与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成立。谢良欣的行为应为代表其公司即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对蔡某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作为塔吊的经营单位及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塔吊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故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对蔡某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抗辩主张,事发时,谢良欣已不在我公司上班,不是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谢良欣抗辩主张安装塔吊是其个人行为,二被告的主张与本院在审理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与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及在秦皇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中被告谢良欣作为证人陈述的事实相悖,且二被告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谢良欣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蔡某某请求秦皇岛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晓辉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故蔡某某对秦皇岛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卢晓辉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蔡某某请求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治疗费48618.7元,伙食补助费6750元,误工费60784元,护理费10507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95元合计人民币278234.7元的70%即194764.3元。二、被告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某某治疗费48618.7元,伙食补助费6750元,误工费60784元,护理费10507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95元合计人民币278234.7元的30%即83470.4元。三、原告蔡某某返还被告谢良欣人民币66452.22元。四、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秦皇岛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抚宁县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卢晓辉的诉讼请求。以上所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被告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负担3563元,被告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
二审期间,本院要求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录真、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胜先、谢良欣出庭,并当庭要求三人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对本案相关事实上述三人进行了当庭对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对蔡某某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各方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秦皇岛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生事故项目开发商,抚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项目施工承包商,卢小辉为发生事故工地实际施工人且为发生事故塔吊的承租人,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发生事故塔吊所有权人,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焦点问题集中在,那一方是发生事故塔吊的出租方,蔡某某系受那一方雇佣,作为塔吊承租方的卢小辉指认其是从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承租的塔吊,并由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谢良欣在发生事故时为河北啄木鸟漆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谢良欣与河北啄木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录真为亲属关系,发生事故受伤的工人蔡某某与蔡某某均指认其受雇于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且在以往的塔吊安装过程中形式上也均是由谢良欣找到蔡某某等人为河北啄木鸟漆业公司进行塔吊安装工程,杨录真与谢良欣在庭审过程中就是否认识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习胜先以及谢良欣在发生事故是否为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员工,二人就上述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均存在不真实陈述的问题,应认定上述二人在庭审中所做陈述的真实性低于其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通过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事实的对质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塔吊安装工程先进行安装验收后签订安装合同的行业惯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关系,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以往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能够认定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塔吊进行安装并对外进行出租这一事实存在,应认定本案涉及塔吊的出租方为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蔡某某等人系受雇于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谢良欣组织蔡某某等人进行塔吊安装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关于损失的承担问题。蔡某某系在受雇于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安装塔吊过程中受伤,其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负担,考虑到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塔吊的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在蔡某某的受伤问题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节约诉讼资源,原审对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同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自应承担责任部分进行了具体区分,蔡某某对此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河北啄木鸟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彦军审判员权金伶代审判员张洁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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