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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唯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臧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河北唯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乐活时尚广场A座1007室。
法定代表人任亚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亚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枣强县肖张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臧振元,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臧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恩、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唯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世公司)与被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及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任亚鹏,被告北方公司、藏军之委托代理人陈学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北方公司委托原告,办理其向河北省国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国控公司)的借款3000万元(具体内容以被告北方公司与河北国投或关联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为准),资金使用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北方公司承诺能承受的资金利息及服务费总成本不超过3.2分每月(3.2%),即低于3.2%的部分作为服务费用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部分的服务费按每天1%计收违约金。同年9月19日,河北国控公司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被告北方公司签订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国控公司委托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给被告北方公司,数额为5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年利率为18%。被告收到上述金额的贷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北方公司与河北国控的借贷实际月利率为2.5%,低于服务协议约定月利率3.2%,故被告北方公司应向其支付服务费210万元(5000万元×0.7%×6个月),但经原、被告协商,最终服务费确定为150万元。被告认为上述服务协议及委托贷款合同与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2014年9月1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北方公司200万元,约定以日3‰计息。
2014年9月23日,被告北方公司通过被告臧某向原告转账33万元,9月26日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50万元,9月30日再次通过被告臧某向原告转账29700元,共计859700元。
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被告北方公司至签订合同之日欠原告借款270万元,被告北方公司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的24时前还清全部借款;如不能偿还或未能全部偿还,未偿还部分按照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臧某愿意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10月14日及11月14日,被告北方公司再次向原告转账共计90万元。被告北方公司称上述转账共计17597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法律规定计付的利息。原告予以否认,并称9月23日收到的33万元,30万元为服务费,3万元为借款利息;9月26日收到50万元为服务费;9月30日收到的29700元系借款利息;10月14日收到的20万元,是被告北方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而支付的违约金;11月14日收到的70万元系被告支付的服务费。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北方公司偿还70万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协议、转账记录、服务协议、委托贷款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借款合同关系,即2014年9月1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北方公司200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种为居间合同关系,即原告为被告北方公司与河北国控公司、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贷款而从事的居间行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北方公司已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从河北国控公司贷款5000万元,该事实已符合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的约定,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贷款与原告无关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完成了居间行为,被告应依据服务协议支付费用。依据服务协议的约定及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或者原告自认利率,被告北方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用为510万元(5000万元×(3.2%-1.5%)×6个月】或210万元(5000万元×(3.2%-2.5%)×6个月】,但原告自认服务费为150万元,该数额远低于按照服务协议约定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认的数额150万元。因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北方公司享有共计350万元的债权。自2014年9月23日至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8597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中的80万元是支付的居间费用,剩余597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予以否认,称全部款项系偿还借款的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80万元是支付的居间费用,剩余59700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高于上限部分应冲抵本金,即支付利息14728.80元(200万元×5.6%×4÷365天×12天),偿还借款本金44971.20元(59700元-14728.80元)。因此,至2014年9月30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居间费用及本院认定已偿还的本息,原告对被告北方公司尚享有2655028.8元的债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臧某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除欠款数额应核减为2655028.8元外,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北方公司未及时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该协议约定按未还款数额的日3‰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结合协议中欠款的构成以借贷为主,及逾期支付服务费按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为宜。因此2014年9月30日以后被告北方公司偿还的90万元,扣除本院核减以后的违约金,超出部分,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北方公司尚欠原告1824980.29元。被告臧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原告与被告北方公司的协议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就两项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经协商重新形成新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此主张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北方公司以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唯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本金1824980.2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臧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唯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河北唯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52元,被告衡水北方农药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涛涛 代理审判员  赵 芳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书记员:赵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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