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贾庵子工业园区,统一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亨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南区黄各庄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亦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亨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娟、刘恩远,被告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宇、赵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6.6825万元、原告退货(不合格的冷却壁35块),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24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签订了编号为TYSB-炼铁(备)-2018-024的冷却壁加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99块冷却壁,货款205.2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该合同补充协议3,标的物变更为52块冷却壁,货款变更为84.53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被告货款76.077万元。但被告所送达的标的物中,有35块冷却壁不合格(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致使原告无法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需方可选择退货,供方返还货款。另被告还违约延期送货,该合同第6条约定:合同生效20日内被告送达50块冷却壁。该合同是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被告依约应在4月6门前将货物全部送达原告。但被告第一批送货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第二批送货时间为2018年4月23日。合同第11条双方明确约定:交货期每延迟一天供方支付部分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给需方。依此约定,仅按照第一批到货日期计算,原告就应给付我公司13.5248万元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6.6825万元、原告退货(不合格的冷却壁35块),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524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亨盛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为原告制作冷却壁,合同总价为205.2万元,固定单价,按实际过磅重量最终结算合同总价(见合同第一条);按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需方现场验收外观,无质量问题时确认为验收合格,如验收过程中双方存在异议,协商不妥时交由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鉴定机构进行检验以出具的报告为最终的质量依据(见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为原告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60%货款(见合同第十条)。2018年3月9日原告支付了该合同预付款61.56万元。因为原告在答辩人处订货与向山西公司的订货发生了部分重复,原告提出取消部分定货,答辩人考虑到双方的友谊,在自己已经受到相当大的损失的情况下,双方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取消了部分订货。根据2018年3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3月27日前支付发货前货款,但原告一直拖延支付,为了促进合同的履行以及表达履约诚意,2018年3月28日答辩人向原告交货一车,即冷却壁(5段)1块,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过磅净重2.9吨;2018年4月15日答辩人向原告交货四车,即冷却壁(5段)16块、冷却壁(6段)1块,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过磅净重为5.82吨、14.9吨、15.68吨和14.82吨。在答辩人累计交货过磅净重54.12吨后,原告仍不依约支付发货前货款,答辩人被迫停止交货,要求原告先付发货款,收到发货款后发货。2018年4月27日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了145170元后,答辩人当日向原告交货两车,即冷却壁(5段)10块、冷却壁(6段)6块,冷却壁(7段)18块,经原告验收合格后过磅净重为25.04吨、35.96吨。至此交货完毕,经原告过磅总净重为115.12吨,结算总价应为90.9448万元,发货前应付款至81.85032万元,但原告至今尚欠答辩人发货前应付款5.77332万元,答辩人在此要求原告立即给付5.77332万元发货前应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答辩人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原告早已经验收合格。2018年3月28日、4月15日、4月27日,原告分别验收合格以后接收的货物,在验收过程中原告没有异议。原告在6月份发现向山西仍重复定了部分货物后,开始伪造证据,谎称没有验货以及货物存在表面质量问题,但答辩人交付的货物,原告早已经投入高炉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有交货后验完货,原告才给出物资计量单,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常理。答辩人请求原告诚实地向法院陈述。三、答辩人没有逾期交货,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未依约支付足发货前货款,答辩人依法有先行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没有逾期交货,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TYSB-炼铁(备)-2018-024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了买卖关系;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必须按图纸制作标的物;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制作标的物需严格执行技术协议。
2、TYSB-炼铁(备)-2018-024合同补充协议3一份,证明标的物由99块冷却壁变更为52块冷却壁,货款由205.2万元变更为84.53万元。
3、付款收据一份,被告所开的付款收据(原告3月9日付
7万元,共计76.077万元),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前给付了被告合同总价款90%的货款。
4、该合同图纸及技术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必须按设计图制作冷却壁、并严格执行技术协议。
5、35块冷却壁的照片及说明,说明35块冷却壁被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制作,均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
6、送货清单,说明被告延期送货至少8天。
7、出示通知函及快递,证明我公司6月9日还曾书面通知被告共同验货。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3月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特别是双方约定了按实际过磅泵重量结算,第二条和第十条内容。
2、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内容。
3、微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款以及发给了张秀娟申请了付款单,时间是2018.4.16。
4、申请付货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5、7张物资计量单,证明被告在3.28.向原告交货一车,在4.15.交货4车,4.27.交货两车,交货全部完毕以及原告验收合格后出具了物资计量单,上面有货物的净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号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双方发现图纸是错误的,在双方所持有的买卖合同中均将“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制作”在原合同中已经去掉。所以原告以合同证明被告必须按照图纸制作标的物是错误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号真实性无异议,同样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货款金额不管是205.2万元还是84.53万元均是暂定数额,最终结算要按照实际过磅泵重量结算,在合同中有记载。对证据3号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发货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而是证明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发货前货款。对证据4号对图纸有异议,在合同中已经将图纸进行了删除,所以原告提供的图纸并不是给被告的图纸,被告也没有义务按照这份图纸制作标的物;技术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号照片有异议,照片上的标的物不是我方所供应的货物,我方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该冷却壁图片及说明,第一组最后一页中显示的时间208.4.17和第二组最后一页显示时间是2018.6.1,两个日期均不是双方交货或者验收的日期。说明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告知被告,是其照片和说明是不真实和合法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号原告提供的不是全部的清单,每一张清单都对应的一张过磅泵单,除了出示的清单,还存在其他的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延期送货。对证据7号原告确实给被告邮寄过该函,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标的物早已验收完毕,此函明显是原告无理提出要求,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号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第一条明确注明按图纸加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7号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号、6号、7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因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制作”被勾划,对此不同意原告观点,且原告就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证据中仅对技术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号,因本院已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符,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仅对1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现场勘验的勘验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经过认可,但不认可勘查结果。49块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生产的都在原告炉内,请勘查炉内是否有被告生产的产品。法官和测量人员都不是专业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7日,原被告作为需方和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YSB-炼铁(备)-2018-024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双方约定标的冷却壁(5段)27块,冷却壁(6段)26块,冷却壁(7段)18块等共97块,上述冷却壁的理论总重为260T,单价为3段7400/T;其余为7900/T,总价为205.2000万元,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免费赠送一套打压设备)5段其中1块解剖。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方保证提供的产品是全新合格产品。按双方确定的图纸制作(在双方所持有的买卖合同中均将“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制作”在原合同中已经用笔勾除),并严格执行供方与需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六条交货时间、地点:合同生效20日内送50块,30日送齐,标的物到达合同履行地: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供方应在交货前2日通知需方做好准备。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该条约定在需方现场验收外观,无质量问题时确认为验收合格;如验收过程中双方存在异议,协商不妥时交由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鉴定机构进行检验以出具的报告为最终的质量依据。第十条结算方式:合同的全部付款币种为人民币,需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式向供方支付合同款。预付30%货款,发货前,需方付60%货款(全额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始收据随货到),余10%为质保金,满足第三条约定,凭质保单支付。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交货期每迟延一天供方支付延期交货部分货款的2%作为违约金给需方。2、供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或需方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需方可选择退货、供方返还货款,或供方免费更换新产品.....该协议中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及两单位的签章。同日原被告作为需方和供方签订了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高炉中的修冷却壁技术协议,双方约定冷却壁尺寸允许偏差的规定:1、冷却壁各部分的厚度允许偏差:±5mm;2、冷却壁的总高度允许偏差±5mm;3、冷却壁的内、外弦长偏差-7+0mm4、所有冷却水管护管中心线(包括测温护管)的位置度偏差:Φ8mm。5、所有冷却水管与其护管套管的同轴度偏差:Φ2.5mm。6、固定螺孔栓的位置度偏差:Φ8mm;方形沉槽的边宽允许偏差±5mm。7、冷却壁外弧面上4个高25mm的凸缘要求表面平整,高度允许偏差±1.5mm。8、冷却壁凸台的上表面要求平整,用靠尺检查,间隙不大于2mm。9、冷却壁各保护管伸出冷却壁和冷却板弧面要求偏差±8mm。10、所有冷却水管在任意位置中心线的位置度偏差:Φ8mm。11、冷却壁热电偶护管伸入壁体长度允许偏差:±5mm;伸出长度±10mm。冷却壁的表面质量要求:1、冷却壁任何部位不允许出现裂纹。2、冷却壁内侧不允许由任何形式的缺陷。3、冷却壁外侧(靠炉皮侧)表面上的铸造缺陷要求如下:当其深度不超过5mm,单个缺陷的直径不大于10mm,在100×100mm内不多于两处可不进行处理;当其深度从表面算起不超过10mm,单个缺陷的直径不大于40mm时,允许进行修补,但每块冷却壁和冷却板的修补处不得超过3处,修补后对修补进行适当热处理,并打磨平整...2018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合同预付款61.56万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冷却壁(5段)1块,过磅净重为2.9吨。2018年4月3日,原被告作为需方和供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TYSB-炼铁(备)-2018-024补充3,内容为TYSB-炼铁(备)-2018-024合同标的物,冷却壁(3)段2块、冷却壁(6段)19块、冷却壁(19段)4块。经双方友好协商取消合同,合同总金额由205.2000万元变更为84.5300万元。此合同的标的物其它条款按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上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及两单位的签章。2018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四车冷却壁,其中5段16块、6段1块,经原告过磅净重为5.82吨、14.9吨、15.68吨和14.82吨。2018年4月27号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4.517万元。2018年4月27日原告在向被告支付14.517万元后,被告当日向原告交付两车冷却壁,其中5段10块、6段6块,7段18块,经原告验收过磅净重为25.04吨、35.96吨。至此,被告共向原告交付冷却壁重量为原告过磅总净重为115.12吨。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与被告共同验货,被告对于该函未作回应。后原告来法院立案起诉。2018年11月30日本院对涉案标的物现场勘验经勘查:现场共有冷却壁49块,按照双方确定并认可的技术协议标准,其中5段不合格为21块,合格为3块,共24块;6段不合格为5块,合格为2块,共7块;7段不合格为6块,合格12块,共18块(详见附件)。该勘验过程原被告均派员参与,并在勘验笔录中签字确认。对于原被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在双方所持有的买卖合同中均将“按双方确认的图纸制作”在原合同中已经勾划部分,因该买卖合同在形式上均为机打,在签章及骑缝处亦有双方加盖的签章,而后期勾划处没有双方的确认,因此,本院无法认可该项条款勾划的效力。经查明,被告共向原告交付冷却壁5段数量为27块,6段数量为7块,7段数量为18块,总重量(净重)为115.12吨,按照双方认可的7900元/吨计算,结算总价为90.9448万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76.077万元。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生产的冷却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冷却壁技术协议的5段不合格的21块,6段不合格的5块,7段不合格的6块,因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所诉的标的物并非其公司生产,其公司生产的冷却壁均以用到高炉生产中,2018年6月8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共同验货,被告未予答复,故不宜再适用合同的第八条关于双方协商不妥时交由唐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鉴定机构进行检验以出具的报告为最终的质量依据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货款,退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货款及退货以本院确定的不合格的32块冷却壁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5248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标的物均由原告用于高炉生产,现场勘验的标的物非其公司生产的辩解理由无证据佐证,对于要求原告立即给付57733.2元发货前应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辩解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亨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已支付冷却壁货款人民币53.0934万元。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亨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唐山市丰南区亨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领取原告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退还的不合格的32块冷却壁。
三、驳回原告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原告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056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亨盛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8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彩霞
人民陪审员 宗金玲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书记员: 刘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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